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乙茹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婷 」、「 劉旻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親友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陳金柱 而依指示匯入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嗣被告欲再臨櫃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報案後主動交由員警扣案,則扣案之3萬元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該項立法理由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明文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故相較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LINE暱稱「梓婷」、「劉旻傑」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劉旻傑」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與其他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欲再臨櫃提領99萬元時,因員警已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通知,有1受警示帳戶之人即被告欲提款,員警遂將被告帶返所調查,被告並據實供述領款完之贓款交付情形,以利員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嗣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查獲擔任收水之共犯何紓萍、黃冠宇,被告並主動交付3萬元與員警查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經共犯何紓萍、黃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現金3萬元扣案佐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73號)。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係因求職而受騙,致提供帳戶、提領告訴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交付警方扣押之3萬元,係告訴人陳金柱遭不詳之人冒充親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2時24分許,自其配偶陳 劉水柳 之郵局帳戶內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後,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扣押等情,此據告訴人陳金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金柱110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又共犯何紓萍、黃冠宇就上開扣押之3萬元,並無管領權,而未於其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可按。是前開為警所扣押之3萬元,確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由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應可認定。
(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我國刑事法律對犯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優先主義,如被害人明確,且無人主張權利,在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而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見偵卷第87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月14日之餘額為101元,自被告於同年月17日提供與「梓婷」、「劉旻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同日始有 何素錦 匯款10萬元、 何麗芳 匯款50萬元、 吳朝秀 匯款30萬元及告訴人陳金柱以配偶 陳劉水柳 名義匯款15萬元,是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人身分、匯入金額均明確,且被告並無爭執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3萬元係由告訴人陳金柱之配偶陳劉水柳所匯(見偵卷第55頁),則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連同該帳戶內凍結之金額102萬101元(含被告原有之101元)及扣押之3萬元,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人及所有人,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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