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元之越盾鈔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臺中市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後,在公車中門旁之座位上,發現脫離該公車之駕駛 賴信安 持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600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賴信安之健保卡1張及其2名小孩之健保卡各1張、賴信安之機車駕照1張、聯結車駕照1張、大客車登記證1張、折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越盾鈔票、賴信安之女兒照片1張等物,下稱本案侵占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車離去。嗣經賴信安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檢閱本案公車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明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本案侵占物,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皮包裡面有錢,我看到錢會怕,怕被關,所以我沒有拿去派出所,而把它丟在富王飯店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本案侵占物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領回部分本案侵占物之照片4張、案發當日本案公車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12396卷第27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質為
即成犯,意即本罪於被告在本案公車上,將本案侵占物據為己有時便已成立,不論被告事後如何處置,均無由阻卻本罪之成立。且被告自承將本案侵占物丟棄,顯然主觀上已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處分,益徵其已占為己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其所為已合於本罪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企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緝630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侵占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及其2名小孩之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之機車駕照1張、聯結車駕照1張、大客車登記證1張、被害人女兒照片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名之上開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12396卷第33至3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中現金5,600元及折合新臺幣1,000元之越盾鈔票,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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