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聲明人 鄧福林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鄧忠仁 被繼承人 鍾美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桃院 增家娟 110年度司繼字第13
4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鄧福林部分應予撤銷。聲明人鄧福林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鍾美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明娟(即110年司繼字第1341號)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明億 (即110年司繼字第1773號)、 余至強 (即110年司繼字第1813號)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鄧福林為被繼承人鍾美妹之孫子女 乙情 ,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余至杰 、 余靜芝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