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人 陳振佳 相對人 陳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一○○年度司補字第三一四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