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李錫揚 代理人 李朝財 律師
李詩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而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經全部或一部駁回,或撤回執行聲請全部或一部者,債權人就其經駁回或撤回聲請部分,應負擔執行費用。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執行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執行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17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應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抗告人。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3,649平方公尺,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原
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3,649平方公尺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惟,抗告人自94年11月起,即自行以圍籬圈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8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相對人就此部分無須另行拆除建物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抗告人於97年1月20日前僱工代相對人履行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3,180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就該部分所負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債務亦已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費用(見原法院第34800號執行卷㈢第96-98頁)。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以: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僅繳納24,631元,其餘1,071,441元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伊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聲請,伊恐原法院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予繳交。但,法院至今未為任何相關之執行作業程序,伊繳交之1,071,441元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係司法事務官誤命伊繳納,故該筆費用顯屬溢繳之費用,應予退還,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溢繳之強制執行費用1,071,441元應准予發還。
四、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一再爭執相對人未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聲請執行其中C部分之土地,自應按其聲請執行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繳納執行費;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已履行完畢,抗告人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退還執行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抗告意旨仍以: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部分,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C面積約82平方公尺部分,並就該部分繳納千分之8之執行費用24,631元,未對如附圖A、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逕認伊係就全部為強制執行,命伊補繳執行費,嗣又認如附圖A、B所示部分無執行必要,豈不矛盾,爰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返還抗告人執行費1,071,441元(見本院卷第6頁)。
六、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令抗告人應負擔該部分執行費用而來。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後,竟請求「返還」抗告人溢繳之執行費1,071,441元,其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顯有未足,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執行費用之負擔與溢繳執行費之返還分屬二事,請抗告人更正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見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除當庭表明對原裁定不服外,別無其他補充陳述。本院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應係就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執行費用之負擔併為不服,應一併審究,至於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執行費1,071,441元部分,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範圍,抗告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院查:㈠系爭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李錫揚與
被告御花園庭園超市KTV(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李詩淵 ),於96年10月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如下(見執行卷㈠第10頁):
⒈被告(即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應於96年11月23日
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387平方公尺、B部分3,180平方公尺、C部分82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⒉如果逾期的話,被告(即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應
自9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即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
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抗告人於97年6月2日聲請執行,其執行之內容如下(見執行卷㈠第3頁):
⒈債務人(即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債權人(即抗告人)。
⒉債務人(即相對人)李詩鈴、李詩淵應自96年11月24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15萬元。
㈢抗告人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系爭土地面積
為「3,649」平方公尺(見執行卷㈠第20頁),惟:⒈抗告人於理由內,卻 陳明 「…到現場查看後始發覺,債務
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惟未將其鋪設之混凝土、瀝青地基拆除面積約『82平方公尺』,且拆地上建物時所留之廢棄物,竟隨意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拒不清運,此與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不符,難謂債務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已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債權人」(見執行卷㈠第5頁);⒉抗告人於97年6月11日之陳報狀,陳明「未拆除完畢之基
地約為82平方公尺,此僅為債權人計算執行費之依據,倘若鈞院認定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係全部未返還予債權人,則就執行費不足之部分,請容裁定後補繳」等語(見執行卷㈠26頁)。
⒊相對人於97年6月23日則具狀 陳明其 等「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由債權人管領外,債權人所述之混凝土、瀝青地基拆除乙事更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範圍…」等語(見執行卷㈠第42頁、第63頁)。
㈣原法院於97年7月11日傳訊兩造,抗告人仍堅稱:「債務人
並未完全將建物拆除完畢,尚有一長方形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基未拆,且債務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還予債權人」等語(見執行卷㈠66頁);復於97年7月11日、9月1日均具狀表示「縱令債務人對系爭土地放棄事實上之占有,並不當然代表債務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點交予債權人…」(執行卷㈠第72頁、第103頁)。
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9月11日核發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
後15日內依和解筆錄第1項自行將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㈠第136頁):
⒈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陳報,除原已拆除之部分外,另於
97年9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將有爭議之些許水泥地面剷除(見執行卷㈠第149頁)。
⒉惟,抗告人仍爭執相對人「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債權人,未
按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本件債務人未拆除之部分約為82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仍須由地政機關實測定之,故82平方公尺僅為債權人初步計算執行費之依據,況且按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之存在,換言之,債務人應將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基拆除清理完畢,始得還地,倘若未拆完畢而還地,即與和解筆錄所載不符」等語(見執行卷㈠第153-154頁)。
㈥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以「台端如主張債務人未返還系爭2088地號土地之全部,請補繳執行費1,071,441元」(見執行卷㈠第170頁);於97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1,071,441元,逾期則裁定駁回」(見執行卷㈠第193頁),抗告人隨即於97年11月21日補繳上開執行費用(見執行卷㈠第210頁)。
㈦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0日再傳訊兩造,並諭知將系爭土地「
全部」點交抗告人。兩造關於如附圖C所示82平方公尺部分,同意毋庸至現場點交,視同於當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相對人主張至遲已於97年1月20日點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則予否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另諭知兩造就「點交爭議提起訴訟解決」(見執行卷㈠第224頁)。
㈧據上,兩造於96年10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御花
園庭園超市KTV應於96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2088地號面積3,
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抗告人於97年6月2日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僅就如附圖C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繳交執行費(82×公告地現值37547元×0.008=24631元),但未明文排除關於如附圖A所示面積387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3,180平方公尺之執行,於聲請執行之內容中即表明「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相對人陳報業將部分建物拆除,抗告人已占有管領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抗告人仍堅持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依和解筆錄第1項自行將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再陳報除原已拆除之部分外,另於97年9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將有爭議之些許水泥地面剷除,抗告人猶認「按執行名義之內容,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之存在」、相對人「應將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基拆除清理完畢,始得還地」,否則即「與和解筆錄所載不符」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確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特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主張債務人未返還系爭2088地號土地之『全部』,請補繳執行費1,071,441元」,抗告人收受該通知,並依通知內容補繳執行費1,071,441元,足認抗告人除就如附圖C所示82平方公尺聲請強制執行外,就其餘如附圖A、B所示3,567平方公尺(0000-00=3567)部分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始依補費通知,繳交該部分之執行費1,071,441元(3567×公告地現值37547元×0.008=0000000元),此由執行法院收受系爭土地「全部」(含如附圖A、B、C所示三部分)之執行費後,於97年12月10日傳訊兩造,諭知將系爭土地「全部」(含如附圖A、B、C所示三部分)點交予抗告人之執行內容,抗告人均無異議,且除同意受點交如附圖C所示82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外,對相對人主張如附圖A、B所示部分,至遲已於97年1月20日點交給抗告人乙節,非但未表示未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更爭執該部分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即可得知,否則,抗告人如僅就如附圖C所示82平方公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10日受該部分土地之點交,本件聲請即已執行完畢,抗告人 何庸 再就如附圖A、B所示部分,再爭執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之理。是抗告人主張其僅就如附圖C所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未就如附圖A、B所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非可採信。
八、次查:相對人御花園庭園超市KTV嗣以抗告人為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所載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82,773元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認定:
⒈如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
抗告人自陳此部分土地自94年11月起,已自行占有使用等語,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中,亦自陳自94年11月起已將系爭A部分土地以圍籬圈圍等語,並提出陳報狀及附圖可稽,核與相對人於該案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是此部分土地於兩造成立訴訟和解之時,已由抗告人占有使用,相對人無須另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
⒉如附圖B所示土地部分:
相對人於96年9月6日與訴外人 江文彬 簽立工程拆除清運契約書,約定由江文彬拆除B部分土地之所有建物,嗣江文彬於96年11月28日僅將此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未刨除建物之地基及清除拆除該地上物後之營建廢棄物。抗告人於97年1月19日及20日僱工清除此部分建物所遺地基,清運斯時棄置於該地之垃圾與廢棄物,並以支出清運上開相關費用,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法院命相對人應給付977,339元本息部分確定,相對人已清償該本息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再參諸抗告人供稱其於清除廢棄物之後,有將該B部分土地圍起來,以防止其他人丟垃圾,並於98年3月11日租由他人架設廣告牌樓等語;證人江文彬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伊於96年11月27日拆除地上物後,有告知抗告人其已經拆除完畢,要交付土地予抗告人,抗告人還要求其清出界址、水溝等語,足認相對人於「96年11月27日」已委請訴外人江文彬將B部分土地交付返還予抗告人。至於B部分土地於斯時雖有部分地基尚未刨除、廢棄物及垃圾未清運,惟抗告人就B部分土地既未拒絕江文彬代相對人交付該部分土地,復於97年1月19日自行雇工刨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基、清運垃圾廢棄物,代相對人履行拆除該地建物之債務,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行整地及以圍籬圈圍該地,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及侵害,是相對人關於系爭B部分土地之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和解契約債務,業因抗告人於97年1月19日、20日雇工代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而告消滅。
⒊C部分土地:
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97年9月23日將覆蓋該部分土地之水泥地面刨除,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0日將該地全部點交予抗告人。
並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後,確認本件違約金超過330,22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執行卷㈢第66-82頁)。
九、綜上,系爭土地中關於A部分(387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10月8日」兩造成立訴訟和解時,已由抗告人占有使用,無須相對人另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關於B部分(3180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委請訴外人江文彬拆除建物,清運廢棄物等,並交付土地予抗告人,為部分履行,惟遲至「97年1月20日」已由抗告人雇工代相對人全數履行完畢,抗告人再於「97年6月2日」遞狀聲請就如附圖A、B所示部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抗告人就其經駁回就如附圖A、B所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自應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執行,並諭知該部分之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