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少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少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卜少辰自民國10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麒麟BARBEER長鋁罐裝啤酒
3、4罐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欠缺,車禍自摔於馬路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送醫急救,於同日7時6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並因醉酒意識不清而自摔於路上受有傷害,究其記憶僅有在友人住處飲酒以及急救後在醫院甦醒,對於中間過程如何取車、騎車、發生車禍、送醫等完全沒有印象,業據其供承在卷,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復考量其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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