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經該監獄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送複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分析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0000000000號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前,並無使用毒品之紀錄,更無理由於報到前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服用減肥藥品,可能因此採尿結果,產生安非他命反應,故請求傳訊出賣減肥藥之 王慧君 及檢驗減肥藥品云云。
三、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有案。另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亦稱: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四、經查:被告於送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二頁);是被告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猶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明確。且被告亦未提出該減肥藥品,以供查證。被告抗告意旨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服用減肥藥物云云,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慧君,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