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市○○街與中正路口處,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惟當時其已將該自小客車係停在路邊而非於行駛狀態中,且通話時間不超過四秒鐘,舉發員警執意強開罰單,自屬不當,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仁生 於該院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車行駛在中正路與世界街的街口,當時世界街街口是紅燈,我騎警用機車,我發現異議人在等紅燈時講行動電話˙˙˙」、「我當時停在異議人旁邊,異議人應該看得見我,異議人在等紅燈的時候是停在車道上,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應該是在車輛行駛的時候就已經在講行動電話,一直在等待紅燈的時候還是持續在講行動電話,而我等到紅燈轉綠燈時,異議人駕車往前行的時候我才要異議人左轉靠路邊停車,當時異議人還是持續在講行動電話,所以我才開立紅單」等語,又劉仁生復明確證稱:「(是否確實有看見異議人於駕駛中撥打通話的情形?)有」、「異議人撥打行動電話時間應該有超過四秒鐘」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再經該院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調取異議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在當日下午三點○五分三十九秒、三點二十二分○秒分別有一百一十一秒、二十九秒之發話紀錄,而本件異議人遭取締之違規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此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秒有二十九秒之發話紀錄,此與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悉相吻合,且通話時間已達二十九秒,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不超過四秒鐘,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已有可疑。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仁生之證述係屬虛偽,是異議人有在汽車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二分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遇紅燈停車時已在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於紅燈轉綠燈汽車開始行進中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劉仁生於原法院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二分○秒有二十九秒之發話紀錄,與其遭舉發違規時間當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亦悉相吻合,足見異議人所稱通話時間不超過四秒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況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對其所辯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自無可採;其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