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原名李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茲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刪除,然此一規定與修正後之法律相比較,對受處分人有利,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形,自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依該條第二項例外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不能單以條文中部分之規定定其標準。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受處分人受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經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然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前開規定刪除,亦即,新法已無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法之規定顯然有利於受處分人,依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新法。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李育崴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業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日期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驗尿,經觀護人三次書面告誡均無效,被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之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書面告戒函三份附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接受驗尿之行為,依新法相關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業如前述,縱認受處分人李育崴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然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規定已經刪除,法院已無撤銷原停止戒治處分之法律依據,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受處分人有利,茲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原審認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主張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對受處分人有利云云,尚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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