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甲○○男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以持前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駕駛座,再破壞發動電門後,將車輛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亦攜帶前揭六角扳手,破壞發動電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
(三)丙○○復延續上揭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並和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之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由丙○○把風,甲○○持前揭丙○○所有客觀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竊取財物之行為分擔方式,於如附表貳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
(四)甲○○復延續上揭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叁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因遭丟棄,並未扣案),以持前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後竊取財物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
(五)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七百號前為警查獲丙○○,並當場起獲車牌號碼0000—DA號之自用小客車、 彭月霞 所有之國華人壽保險卡二張、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籍資料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臺積電薪資條一張等財物(均已發還),暨丙○○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及供其和甲○○共同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再於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同一地點查獲甲○○,並起獲 吳文隆 所有之高爾夫球球竿一組,車牌號碼000—三○○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均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四、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及供其和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已有斷損),並非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壹:
1、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與金山十八街口,竊取蘇國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2、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七十九號前,竊取 鄭慶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A號自用小客車。
3、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二百零八巷二十六號前,竊取 趙公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號重型機車。
附表貳:
1、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竊取彭月霞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八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國華人壽保險卡二張、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籍資料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臺積電薪資條一張等物。
2、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六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內,竊取吳文隆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高爾夫球球桿一組、汽車音響一臺及CD盒等物。
附表叁:
1、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十路停車場內,竊得 郭登輝 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四四○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五十元、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回數票(以下簡稱回數票)八張等物。
2、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竊得 薛玫芳 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十幾元及不詳數目之回數票等物。
3、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竊得 林楊富 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DB號自用小客車內之MitsubishiM720型行動電話一支、汽車音響一組、零錢約六百元、回數票十幾張及數位相機一臺等物。
4、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百二十五號旁,竊得李順利所有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四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三百元及回數票八張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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