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勞簡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經新竹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被告還妄稱原告係自動離職,且未依勞工局指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積欠之薪資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早已有離職之打算,其早於曠職前即曾自行填寫「離職表」表明離
職原因為工作時間太短,無法配合各營業點需求;缺乏一定行政規範及人員運作方式有問題;主管間溝通不良,互相推託等。雖前揭離職表原告並未曾向其主管提出,然已可探知原告事實上已無心上班之內心意思,且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上班,其行止與無故曠工無殊,則原告既已無心上班,且事實上已連續曠工達數十日,被告不得已並已正式開除原告,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均無可採。再者,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薪資,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七百三十六元及交通違規罰單應繳之罰鍰四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五千元。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原告因與其主管發生衝突,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請原告先行回家休息等候通知。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與人事主管乙○○洽談,乙○○建議原告是否寫自動離職書,原告稱要回去考慮,原告自此均未至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
告公司羅主任以原告不適合留任被告公司之職務,解僱原告,且未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希望原告寫自動離職。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予以解僱,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通知。
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扣除該月勞健保費七百三十六元、違規罰單四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二年十一月薪資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扣除該月勞健保費七百三
十六元、違規罰單四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其所屬主管提出工作條件及薪資改變之請求,惟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說明不同意之原因後,原告接受其說明而打消辭意。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因與所屬主管發生爭執,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乃請其休息二日,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與人事主管乙○○商談原告與其主管間的相處問題,乙○○建議原告是否寫自動離職書離職,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事實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其主管發生爭執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建議原告是否自動離職止,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應處於爭議協商階段,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建議原告是否自動離職尚難認被告公司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佐以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係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羅主任以原告不適合留任被告公司之職務,解僱原告,且未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希望原告寫自動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羅主任發生爭執後,被告公司人事主任乙○○乃請原告休息二日,自難謂被告公司羅主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代表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從而,被告公司既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乏所據。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公司服勞務,以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解僱原告,並將是項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收到上述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倘被告公司前揭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如被告公司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不得逕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法不合,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果,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據此,不論被告上開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或不合法,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被告所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件請求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㈢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
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七百三十六元及違規罰單四千五百元後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及該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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