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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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陳誠斌 相對人 劉文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3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頁63、110);第二審訴訟費169,404元,則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見第二審卷一,頁17),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則因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8,即110,677元(計算式:112,936元×9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是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2,即3,388元(計算式:169,404元×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89元(計算式:110677元-3388元=10728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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