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見 林浚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 刁勝剛 所管理之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李清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