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林世偉

相對人 呂秋霞

劉淑絹

劉宇詮

劉煉勲

劉錫爐

劉丙元

林劉妙

劉清香

劉碧蓮

熊乙杏

黃靜宜

黃思妤

熊乙香

劉漢竣

劉秋雲

林文和

林靖哲

劉曼筠

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秋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宇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煉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錫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丙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劉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劉清香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靜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漢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劉秋雲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靖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預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秋霞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淑絹

18/49

9,132元

(計算式:24859×18/49=9132)

劉字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煉勳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曼筠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穎柔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錫爐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丙元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劉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陳劉清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碧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靜宜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思妤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熊乙杏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熊乙香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劉漢竣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張劉秋雲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林文和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靖哲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 劉葉

3/98

2

呂秋霞

3/98

3

劉淑絹

18/49

4

劉字詮

3/98

5

劉煉勳

3/98

6

劉曼筠

3/196

7

劉穎柔

3/196

8

劉錫爐

3/98

9

劉丙元

3/98

10

林劉妙

3/98

11

陳劉清香

3/98

12

劉碧蓮

3/98

13

黃靜宜

3/98

14

黃思妤

3/98

15

熊乙杏

2/49

16

熊乙香

2/49

17

劉漢竣

3/49

18

張劉秋雲

3/49

19

林文和

3/98

20

林靖哲

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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