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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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以九十六年簡上字七八號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
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謄本工本費二十元、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複丈費四千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
行費九千二百十六元,均屬執行費用,而非本件訴訟程序支
出之費用,本院無從確定,應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聲請人預納│
├──────┼──────────┼─────────┤
│謄本及複丈費│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相對人預納│
├──────┼──────────┼─────────┤
│合計│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一萬四千九百十三元(計算式:29825x50%=
1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裁判費: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
0000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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