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融資
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原告嗣
調降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99);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按融資金額百分之1繳付提領費。又被告應持原
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以每個月為1期
之次月19日還款。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時,除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
資本息。詎被告於95年5月19日未依約繳款,原告乃要求被
告應即為全部清償。惟被告至96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119,062元、利息及違約金5,431元,合計124,493元,迄
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般放
款利息覆算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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