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
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
權:299,210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
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0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前期未收利息:
61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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