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沿台南縣○○鄉○○
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車行中在原告左前方約2公尺許,有
訴外人 許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訴外人許文華行駛中車體略偏內側快車道,忽
有自小客車乙輛呼嘯而過,訴外人許文華為閃避急行車輛,
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來車,貿然將車頭右偏,因兩車車速並非
飛快,原告原可隨訴外人許文華車行方向右偏而閃避碰撞,
惟當時原告右前側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堵阻去路,原告因而無處閃避
,遂與訴外人許文華之車於前開路段190號前相互碰撞(以
下簡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許文華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嗣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在台南地方
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由
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簽立上開金額票號NN0000000支票一
張予訴外人許文華。
㈡系爭車禍案發後,刑責部分由台南縣歸仁警分局移至台南地
檢署偵辦,偵查期間台南地檢署曾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其於台南區960526案鑑定
意見書內,有關路權歸屬及鑑定意見項下分別詳明:「丙○
○駕駛小客車,未緊靠邊佔用快車道停車,妨害交通。」、
「丙○○無肇事因素。(路口附近未緊靠邊佔用快車道停車
,妨害交通,有違規定。)」等語,是系爭車禍若非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未緊靠邊而佔用快車道停車,原告自可閃避而
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不言至明。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許文華賠償之金額200,000元,乃
依法有據,且無踰越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原告於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訴外人許文華因右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肇事,觀諸
原告於96年2月22日警訊時稱:「…看到對方(即訴外人許
文華)時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我車速約40-50公里…」,被
告車僅是車輪壓到白線,並非佔用整個車道,依原告當時之
距離及速度,縱被告依規定將車停好,原告亦閃避不及。再
者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看法,認被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時、地,原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址時因訴外人許文華騎乘之機車偏右行駛,致發
生系爭車輛,使訴外人許文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
害。嗣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於本院以96年度南簡調字第1629
號達成調解,由原告、 楊雅芳 、乙○○連帶賠償訴外人許文
華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支票影本為證,就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我是騎在對方距離
兩公尺遠的後方,對方當時正要向左轉彎偏向左邊時,我就
向右側要騎向對方的右邊,當我騎靠近對方右側時對方就又
馬上往右側靠,我們才因此發生擦撞的。…(問:車禍有無
發現對方?距離你多遠?)我有看到對方時距離大約2公尺
左右。我當時想要做煞車時就來不及了。…」等語,參以原
告係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訴外人許文華騎乘機車之右側相撞
擊後,復再擦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車損照片
、兩造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詳見
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卷宗之警方偵查卷宗第2頁
、第22頁、第29頁、第30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行進間,
即未注意原在前方由訴外人許文華騎乘之機車,與之併行時
亦未保全之距離,而於訴外人許文華亦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
機車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兩車相撞擊,肇生系爭車禍。雖原
告主張被告未緊靠邊佔用快車道停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許文
華騎乘機車相撞擊後,復再擦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縱被告未緊鄰路邊停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2項之規定,亦不影響系爭車禍之發生。是以,系爭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過失所造成,被告停放
系爭車輛應無肇事原因,此亦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相同(詳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1
號刑事卷宗之96年度核交字第2013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
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應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過失,且車禍係因訴外人許文華騎
乘機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偏右行駛,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返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其已受敗訴
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