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慧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麗靜 、 黃重陽 、 齊國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5萬6,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3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