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 陳志標
蔡麗靜 黃重陽
黃淑里 陳智鑫 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一一○年六月七日、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里、陳智鑫、齊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雅格瑞 科技集團(ArgyllT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機制,並擔任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被告蔡麗靜、黃重陽、陳智鑫、黃淑里、齊國清則為陳志標之下線成員,且為雅格瑞集團幹部,其等與陳志標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身為原告阿姨之蔡麗靜與其同居男友黃重陽,共同向原告解說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式,即以運動博彩對沖方式進行投資,獲利將轉換成虛擬之「維塔幣」存入虛擬帳戶,日後並得將維塔幣轉換成新台幣,各次均有2.8%、3.5%不等之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下稱系爭投資案),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嗣陸續參加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等人召開之吸金說明會並加碼投資,總計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予蔡麗靜,再由蔡麗靜將款項交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轉交陳志標。原告直至108年始知系爭投資案無法將維塔幣轉換為新台幣以實現獲利暨取回本金。被告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陳志標略以:伊未曾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亦非伊架設管理,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淑里、陳智鑫略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縱曾於
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中,好意教導其餘投資人如何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事宜,惟並非雅格瑞集團幹部。原告與伊等既均為投資人,就所受虧損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重陽、蔡麗靜則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另原告
亦為雅格瑞集團成員,由伊等代收原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伊等已將款項轉交上線即黃淑里及訴外人 顧國英 ,伊等僅為投資款項之代收人,並未從中受益。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紅利。此外,原告自願投資,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齊國清亦以: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雅格瑞集團提供之系爭投資案,係由投資人先於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以每次投入本金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5萬元為單位,兌換「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維塔幣」(虛擬貨幣),再由投資人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年利率約84%-180%不等之獲利。雅格瑞集團系爭投資案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為曾參與系爭投資案或曾招攬投資人之陳志標、蔡麗靜、黃重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投資案之說明資料(含「動態及靜態獲利一覽表」、「轟動世界的億萬商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7-74頁),堪認雅格瑞集團於台灣地區招攬系爭投資案,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2.又據陳志標於本案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陳稱:雅格瑞集團為國外的公司,伊透過一個叫 安德魯 的朋友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所有投資人都是自己在網路上,自己買幣、自己投資,現金比較大的話就由公司的顧問來台灣收款,伊自己也有交款給這些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8年度他字第2426號影卷《下稱2426卷》第245-247頁)。可見,雅格瑞集團固採多層次傳銷制度以推廣系爭投資案,設立上、下線之組織關係及引薦他人加入投資之推薦獎金,招攬之資金則透過各層上線收取後往雅格瑞集團集中,而陳志標得以直接與雅格瑞集團人員聯繫,並依雅格瑞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特定之人,自堪認其為台灣地區之最上層,且與雅格瑞集團以系爭投資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乙節,有相當之意思聯絡,此參以蔡麗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伊等最上面就是陳志標,但伊沒有見過陳志標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且陳志標因系爭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乙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
8、36570號提起公訴(原告參與投資部分,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移送併辦),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2140卷》第46-103頁、本院審金卷第173-175頁),據上,陳志標與雅格瑞集團間就違法吸收資金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黃淑里與陳智鑫為同居關係,此據陳智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140卷第4頁背面),至其等2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緣由,依黃淑里陳稱:伊會知道系爭投資案,係因國外朋友安德魯(馬來西亞人)推薦,安德魯推薦時,伊與陳志標都在。伊收取下線的投資款現金,會交付給雅格瑞集團之顧問等語;陳智鑫則陳稱:伊知道陳志標與雅格瑞集團,以投資來說,陳志標算是台灣最大的線頭,他是第一個加入的。伊為安德魯本人推薦,安德魯推薦伊的時候,黃淑里、陳志標都在場,當時只有伊等3人,那是剛開始的時候等語(見2426卷第280、283頁,2140卷第5頁),足見黃淑里、陳智鑫與陳志標均為得直接與雅格瑞集團聯繫接洽,最初均由安德魯組織在台灣招攬系爭投資案之最上線人員,並負責將收取台灣下線的資金直接交付雅格瑞集團。參以蔡麗靜抗辯黃淑里於檢警107年7月間對雅格瑞集團進行偵辦時,曾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召開說明會對投資人信心喊話,並提出其安撫投資人內容為:「泰國夥伴傳語音訊息給我說 黃姐 (按:即指黃淑里)你要有心理準備,現在台灣媒體和檢調都在幫我們雅格瑞宣傳這件事,這件事情過後大家都會收單到手軟」、「在越南的說台灣的市場沒有大的怎樣,台灣市場若沒有會影響雅格瑞的生存嗎?不會嘛對不對?所以我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台灣的公司,如果單純只是台灣的公司我告訴你,你今天看不到網打開了,今天也對沖不了了,你今天有進去對沖的舉手,正常啦是不是?都不受影響的」、「那當然公司現在都在整個了解情勢,那我會不時的告訴領導讓領導來傳訊,我大概不會在群組講...」、「群呢是在傳遞訊息的,我大概就會傳給各大領導...」之逐字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57、467頁),核與曾參與系爭投資案之 陳鳳娘 證稱:107年7月陳志標被抓時,黃淑里有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召開說明會安撫大家,說公司沒有問題,若有問題,則8月6日大家怎麼可能還可以去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大致相符,則黃淑里在檢調著手偵辦雅格瑞集團系爭投資案後,曾有出面向投資人信心喊話乙情,應可認定。次查,依逐字譯文所載黃淑里信心喊話的內容可知,其非但得與雅格瑞集團海外成員聯繫,並負責將雅格瑞集團最新情勢消息經由群組傳送給台灣各領導,由各領導向下線佈達,堪認在檢調針對陳志標等人違反銀行法進行偵辦後,其擔任維繫系爭投資案不因投資人警覺而解散之重要角色。且自其在知悉檢警介入調查後,並未因投資風險升高而積極要求將自身投資獲利了結,反鼓勵投資人繼續對沖賽事,更堪認其應屬雅格瑞集團決策層級,其辯稱與陳智鑫均為單純投資人云云,要非可採。據上,黃淑里、陳智鑫與陳志標及雅格瑞集團間就違法吸收資金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4.綜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共同參與雅格瑞集團營運吸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原告所陳,其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上線為蔡麗靜,再由蔡麗靜將款項交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轉交陳志標等語,由此,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金額,其直接上線蔡麗靜自最為知悉,而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共860萬元乙情,為蔡麗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據原告提出虛擬帳戶本金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89頁),應可採信。其次,原告同意其參與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以扣除其領取之紅利計算,並依蔡麗靜提出其郵局存簿內頁轉帳資料,主張原告業經蔡麗靜轉匯而領取之紅利金額為100萬8,912元,故本件僅得扣除100萬8,91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272-273頁;本院卷一第207-225頁)。惟查,蔡麗靜另有以現金交付原告紅利53萬4,800元,有其等2人line對話:「蔡麗靜:妳今天可以領534800動態獎金,護照我再過去拿就好」、「原告:好的謝謝阿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領取獎金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141頁),是原告應扣除之金額應為154萬3,712元(100萬8,912元+53萬4,800元=154萬3,712元)。原告雖否認曾領到該筆53萬4,800元紅利,惟斟酌該筆紅利數額非微,蔡麗靜既已在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得以領取該筆獎金,如原告實際未能領得,衡情應會向蔡麗靜反應或積極爭取,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對話記錄,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所領取之紅利僅限於蔡麗靜匯款之100萬8,912元云云,要非可採。至蔡麗靜雖抗辯原告另領取一筆金額15萬4,616元之紅利,並援引其於與上線顧國英之line對話中提及「胡慧玲3738+1784=5522*28=154616」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前開對話內容並未說明154616數字之意義為何,更遑論逕認該金額為原告已領取之紅利,是蔡麗靜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05萬6,288元(860萬元-154萬3,712元=705萬6,28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連帶賠償705萬6,2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部分:
原告雖主張蔡麗靜、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並向其收取投資款;齊國清則為雅格瑞集團吸金說明會之講師,其等均為雅格瑞吸金集團之幹部,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查,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均陳稱其等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因而納入系爭投資案之上、下線組織結構中,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得與雅格瑞集團成員聯繫,並直接受雅格瑞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為台灣之最上線,台灣投資人之資金均向其等集中,而由其等匯集下線資金後直接交付雅格瑞集團,則尚難認其等與雅格瑞集團成員間有形成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其等僅轉交投資款予上線之行為,亦難認構成經營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至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縱曾有招攬投資人或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惟係因雅格瑞集團設有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並引介他人加入投資,此參以原告經營羊肉店之員工 黃昭惠 證稱:原告有領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邀請伊加入系爭投資案,伊將投資款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代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5頁),可見原告亦曾引介他人加入投資,而使系爭投資案之下線得以繼續擴張,是尚難僅以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曾招攬投資人或向投資人進行解說,即認其等為雅格瑞集團幹部,並與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說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與雅格瑞集團成員故意違反銀行法規定所致,即難以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為由,而認其亦有過失,是蔡麗靜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398頁),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連帶給付705萬6,2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同年6月7日、同年5月26日(送達回證見審金卷第161、165、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志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黃淑里、陳智鑫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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