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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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我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我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8日、97年8月6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3日,及緩刑期內102年10月23日,更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罪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8日、97年8月6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3日,及緩刑期內102年10月23日,更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罪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其所任執行公司業務職務之臺華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承攬公共工程,其為謀不法利益而捏造、竄改測量數據,以達驗收標準並結算請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自我反省警惕,仍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明知臺華公司已先後經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得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竟為使臺華公司標得公共工程,多次以借牌方式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顯見其就公共工程品質對公眾權益影響之漠視,亦未見受刑人已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已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5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前開聲請書及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