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執聲366號、103年度執他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伍柒壹公克、零點零柒貳陸公克、零點壹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確定,而該案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28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詳後述),自應依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現行法),先予敘明之。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4包(含袋重2.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3571公克、0.0726公克、0.1987公克)),1包未檢出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2121201號函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2年11月12日東檢培宿102偵1435字第1797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此外,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則該等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依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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