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力霸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告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55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至99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新胎、翻修胎、胎體等,然經原告催討後,尚欠貨款46,550元,原告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4月30日前清償,惟未獲任何回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狀略稱債務尚待釐清,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對帳單、欠款目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支付命令送達後,雖以異議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略稱本件債務尚待釐清,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