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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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柯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254號、10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瑤、柯文智對各自犯預備強盜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鴻瑤、柯文智所犯其中之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屬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其等對本院就各自所犯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皆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