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元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昭隆 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聲請閱覽卷宗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過失傷害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另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警詢卷影本、民國109年1月16日在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之筆錄影片檔,以及108年10月1日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全部完整畫面,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另規定:「前項委任(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準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僅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不及於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乃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案件,非民事訴訟案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人自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以及請求付與該案警詢卷影本、109年1月16日在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之筆錄影片檔,暨108年10月1日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全部完整畫面等證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