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0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07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止,按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
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