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5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意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意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554號100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張意婷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婷與 林耕纁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2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附近小巷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張意婷所申辦高雄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9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撥打 游俊傑 之電話,自稱係奇摩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游俊傑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99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撥打 邱任宏 之電話,自稱PChome公司會計,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邱任宏陷於錯誤,分4次接續匯款共計1萬6,34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99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撥打 張楚濂 之電話,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張楚濂陷於錯誤,分2次接續匯款共計4萬3,1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四)於99年10月24日17時許,撥打 林園修 之電話,佯稱其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云云,使林園修陷於錯誤,分2次匯款共計5萬9,90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匯款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游俊傑、邱任宏、張楚濂、林園修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傑、邱任宏、張楚濂、林園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意婷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年籍自稱「林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耕纁跟錢莊的人聯繫,錢莊的人說要2本金融帳戶,所以林耕纁請伊提供上開帳戶,錢是2人一起借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俊傑、邱任宏、張楚濂、林園修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張意婷申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甚明。再者,本件係被告張意婷與同案被告林耕纁共同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而同案被告林耕纁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林先生」之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張意婷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