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第1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新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鐵撬、白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長20公分」更正為「長250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新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再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如七里香1株,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又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為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旗山事業區65林班地,所竊取之物為七里香,且被告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等情,有衛星定位空照圖2張、六龜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森林資源植生不易,竟擬在自宅種植林木以供觀賞之用,即率爾於上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不僅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更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山價約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衡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較低,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七里香1株,其山價為7萬2,500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出具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紙(警一卷第19頁)在卷可按,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以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7萬2,500元之2倍即14萬5,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且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並衡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示警惕。
五、末查,扣案之鐵撬、白鐵鋸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0年度偵字第13813號被告江新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凉山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17時30分,明知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旗山事業區65林班地(
GPS定位座標X:217191,Y:0000000)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所管領,未經許可,不得砍伐林木,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白鐵鋸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以先持上開白鐵鉅自樹根鉅斷後,再徒手搬運至上開箱型車內之方式,竊取六龜工作站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長20公分,樹圍39公分,直徑13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得手。嗣於載運途中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大津橋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上開七里香樹1株,並扣得鐵撬、白鐵鋸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新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六龜工作站巡山人│證明上開地點確係屏東林│││員 蔡文祥 之供述│區管理處管轄之旗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前揭查獲││││之樹木係該林班地之主產││││物七里香。│├──┼───────────┼───────────┤│3│證人即六龜工作站 技正柯 │證明前揭查獲之樹木係屏│││登耀之供述│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旗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山價約7││││萬2500元之事實。│├──┼───────────┼───────────┤│4│衛星定位空照圖2張、查│扣案之七里香係被告於旗│││獲暨現場相片13張及六龜│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所竊│││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取,山價約7萬2500元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各│事實。│││1份││├──┼───────────┼───────────┤│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往上開地點,持扣案之白│││認領保管單各1紙│鐵鋸竊取前揭查獲之七里││││香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新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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