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欄「 周希 」補充為「周希翱」、待證事實欄「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編號4證據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騎乘機車搭載 張簡怡君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以約計2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馳蛇行、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98號被告林宇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325巷1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張簡怡君(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佔據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6月6日凌晨1時49許,由林宇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簡怡君,在高雄市○○區○○路、大明路、輜汽路、新康街等道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騎乘約20餘輛機車之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佔據車道、壅塞路面、併排競速之方式來回行駛,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方在後蒐證,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辰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兼證人張簡怡君之│同上。│││證詞。││├──┼────────────┼────────────┤│3│證人周希於警詢之證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林宇辰騎││││乘之事實。│├──┼────────────┼────────────┤│4│職務報告1紙、飆車路線圖1│佐證被告危險駕駛之公共危│││份、照片8張、光碟1片、高│險犯罪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宇辰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結20餘部機車,在市區道路併排競駛、佔據雙向車道,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簡怡君、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張簡怡君、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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