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蔡文錦玄德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傳旺 被上訴人樵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承攬上訴人「中壢國中信實樓
活動中心舞台及球場工程-硬化樹脂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160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11月16日經業主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下稱中壢國中)驗收完畢,中壢國中已於98年12月29日撥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述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時,已就該工程所需之材料、種類等內
容約定,並於系爭工程確認單上簽名,被上訴人才到中壢國中施工,且施工期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傳旺亦有2次到工地督工,陳傳旺於督工時並未當場制止,足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予施工一事並不實在。
㈢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以單價每平方公尺580元計算,上訴
人並未指定使用進口材料。又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並未言明被上訴人提供施工材料出廠證明、送審資料等相關文件後,始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已出具德惠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材料供貨證明書。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其價格遠
高於國產材料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40元至280元,且被上訴人本身非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生產廠商,其營業項目並有經營國際貿易代理進口「壓克力球場材料」,所有業界亦知悉被上訴人有代理進口一樹脂材料,並沒有設立工廠生產,被上訴人提供之送審文件內所有試驗報告中之供料商均為被上訴人,可證兩造確係約定被上訴人要以進口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卻未以進口材料施作,顯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215,072元。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收到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確認單(下
稱系爭工程確認單)後,雖認為該價格與原先所談高出許多,然為求工程如期完成,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工程確認單,並言明付款方式及被上訴人應檢附之文件。簽約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盡快依工程慣例及合約規範提供供料證明、型錄證明、測試報告、工廠登記證或進口證明等書面資料,以便送 劉德標 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審核,然被上訴人僅提供施工樣品給上訴人,並未提供型錄資料。因此,系爭工程之材料並未依規範經過劉德標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同意使用,上訴人即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可以進料施作,然被上訴人卻於
98年10月16日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進料施作。㈢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型錄及施工樣品、測試報告
、原廠材料出廠證明、進口材料之海關進口證明、保固切結書等文件備齊,以便業主驗收時使用,被上訴人遲未將上開文件提出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送審之材料送審單已由建築師於材料送審單內註記缺產品型錄及施工樣品,且業主亦分別於98年11月3日、98年11月16日及98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上訴人補具球場地坪之材料證明文件及送審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前開資料予上訴人。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2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總價為436,160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11月16日經業主中壢國中驗收完畢,中壢國中已於98年12月29日撥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確認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要以進口材料施作系爭工程
,然被上訴人卻未以進口材料施作,顯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215,072元。又依工程慣例及合約規範,被上訴人須提供產品型錄及施工樣品、測試報告、原廠材料出廠證明、進口材料之海關進口證明、保固切結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而依建築師在材料送審單上之註記及中壢國中之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前開資料予上訴人。另系爭工程之材料仍未依規範經過劉德標建築師事務所及中壢國中同意使用,上訴人即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可以進料施作,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16日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進料施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⒈經查,系爭工程確認單記載略以:品名及規格為硬化樹脂耐
磨地坪(t=5mm,含工料)含稅,單位為㎡,數量為752,單價為580元,複價為436,160元,說明欄內則載明:含RC封塞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確認單時,僅就材料之規格有所約定,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須為進口材料。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劉德標亦到庭證稱:(是否知悉「中壢國中信實樓活動中心舞台及球場工程-硬化樹脂耐磨地坪」?)知悉,我負責設計、建造。(系爭工程是否經過業主驗收?)有,款項也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有無表明該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是國外進口或國內生產,抑或業主有何特別要求?)設計時並無特別要求,我們僅在設計圖上要求材料規格,廠商來源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有無說明其材料來源?)上訴人當時有提供3家材料廠商,材料廠商會提供樣品,我們會與業主開工務會報決定選哪一個廠商。(驗收時有無針對材料表示與當初決定廠商時所提供之樣品不同?)最後驗收時並不是我,監造人 潘秋梅 將驗收文件帶到事務所,驗收文件記載符合規定。(潘秋梅有無提及業主曾對材料來源有所質疑?)沒有。(合約中規定送審是否在審查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設計圖說僅有定材料規格,不會要求提供特定廠商之材料。(如何認定施作之材料符合契約之要求?)當初上訴人送3家廠商供挑選,僅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因為本件工程之材料並非特殊材質,在被上訴人提供樣本時已經符合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證人劉德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送審系爭工程之材料時,並未向劉德標建築師或業主中壢國中特別表明被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國外進口材料,且劉德標建築師及業主中壢國中係以材料廠商提供之樣品為審查對象,再開會決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準此,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工程確認單上註記要被上訴人使用國外進口材料,且劉德標建築師及業主中壢國中對此亦未有特別要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指定使用進口材料等語,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其價
格遠高於國產材料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40元至280元,且被上訴人本身非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生產廠商,其營業項目並有經營國際貿易代理進口「壓克力球場材料」,所有業界亦知悉被上訴人有代理進口一樹脂材料,並沒有設立工廠生產,被上訴人提供之送審文件內所有試驗報告中之供料商均為被上訴人,可證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要以進口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云云。然查,依證人劉德標之證詞,可知渠與業主中壢國中在審查及決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時,係以材料廠商所提供之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為依據,至於材料之單價及來源為何,並非該次審查之重點。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對此加以說明,並將此事由記載於系爭工程確認單上,然本件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從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文件去推測被上訴人可能係使用國外進口材料,而未經兩造確認及合意,自難作為系爭工程確認單之一部分。況且,工程單價本會因施作方式、材料品質、規格及施工日期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上訴人既未於簽約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針對系爭工程之材料來源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才提出此項要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慣例及合約規範,被上訴人須提供產品型
錄及施工樣品、測試報告、原廠材料出廠證明、進口材料之海關進口證明、保固切結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而依建築師在材料送審單上之註記及中壢國中之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前開資料予上訴人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經中壢國中驗收完畢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確認單上雖記載:請款時請檢附足額發票、保固書等各相關文件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保固書交予上訴人,有原審99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復已提出長春公司及德惠公司出具之材料供貨證明書、被上訴人出具之材料供貨證明書、進口報單、送審資料、試驗報告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9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確認單上並未具體載明「相關文件」之內容為何,且中壢國中於98年11月23日函告上訴人之內容略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檢送「信實樓活動中心舞台及球場工程」之檢驗及送審資料業已收訖,尚缺球場地板之材料證明文件及送審資料,請儘速送達本校存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開材料供貨證明書及試驗報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5日、98年10月29日及97年6月10日,均在上開函文之前,顯見上開函文所要求之文件及資料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指出本件被上訴人尚需補正何種文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為由拒絕付款,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之材料尚未依規範經過劉德標建築師
事務所及中壢國中同意使用,上訴人並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可以進料施作,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16日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進料施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確認單上記載:施工期限自雙方認定後7日內完工等語,且證人劉德標已證稱:當初上訴人送3家廠商供挑選,僅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因為本件工程之材料並非特殊材質,在被上訴人提供樣本時已經符合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已通過劉德標建築師及業主中壢國中之審查及決定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則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即無違約可言。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以前揭事由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業經中壢國中驗收完畢,且中壢國中亦已將工程款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尚未依約履行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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