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安
謝秉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偵字第1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黃信安前科部分刪除外,另第3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謝秉康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信安、謝秉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黃信安、謝秉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秉康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體健無缺,不思謀取正職工作以獲取財物,利用向出租機車行租賃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際,見被害人包包置放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2弄2號前,竟恣生私利而下手行竊,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因竊取之物無法變賣而隨機丟棄,使被害人難以尋回,所為非是,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1,9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黃信安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秉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安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確定)及9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黃信安另於97年5月16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23日確定),於本案犯行前,且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經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載明,是被告上開3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意旨,應以該數罪併罰所定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始為前揭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準此,被告雖於98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執行前揭所述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惟因尚有上開所述有期徒刑4月未受執行,自難遽認被告黃信安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黃信安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97號被告黃信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5樓之16居高雄市○○區○○路170巷8號5
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秉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13號(竹田
鄉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鳳山區○○○路90巷2號5
樓(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均不知悔改。
二、黃信安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秉康出遊。途中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2弄2號前,2人同時瞥見 陳志成 所有之黑色包包2只(內有複合式端子板壓接工具、NT複合式端子板壓接工具、3M複合式端子板壓接工具、Rj-45水晶接頭壓接工具各1支、電表及起子工具各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謝秉康乃提議竊取,黃信安允諾,2人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相互間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3許,由謝秉康下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2弄2號拿取,交由黃信安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得手後,2人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謝秉康於本署偵查│其下車竊取黑色包包2只之│││中之自白。│事實。│├─┼──────────┼────────────┤│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康│被告黃信安共同竊取包包之│││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事實。│├─┼──────────┼────────────┤│㈢│被告黃信安於警詢時及│同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其所有之黑色包包2只失竊│││之指訴。│之事實。│├─┼──────────┼────────────┤│㈤│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安與謝秉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