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黃靖媛 即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靖媛即黃淑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間依銀行公會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96年2月起,分12
0期,利率5.00%,每期新臺幣(下同)30,418元清償,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於97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7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核其斟酌其更生方案送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均不同意,復於9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可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分配完結,則爰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清算程序分配後,目前債務尚餘6,075,92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1頁),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安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附各該銀行之陳報狀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
7號卷中可按。
(三)依上開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請人之消費內容:
1.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1)持滙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6年2月在慶和銀樓消費27,000元、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消費6,372元;87年4月在遠東貨高雄站前店消費7,376元;87年5月在花中花視聽歌唱消費7,000元;89年4月在金橋商行消費19,000元;89年5月在加洲餐廳消費計2筆共20,110元;89年6月在MANDARIN_AIRLI
NES-ET(華信航空)消費計2筆共6,720元;89年7月在藍代商店消費8,800元;90年7月在香曲KTV消費12,000元;90年12月在五星上將餐廳消費7,500元;91年7月在鴻億服飾店消費6,100元;92年6月在良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消費68,500元;92年9月在CUTIE消費7,50
0元;93年12月在欣鴻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00元;94年2月在統一皇帽汽車百貨內湖店消費4,560元、麗車坊消費4,688元、大眾電信消費13,800元;95年12月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計2筆共304,836元;(2)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5年12月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計2筆共159,972元、隆立商行消費16,100元、靉琇服飾行消費10,000元;(3)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9月在東森購物消費9,600元;94年7月在群禮國際消費20,010元;94年9月在全虹通信消費16,416元;94年12月在積動國際消費66,000元;95年2月在群禮國際消費30,390元;95年12月在遠東百貨中港店消費101,184元;(4)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9月、12月、90年3月在復興航空消費計3筆共7,020;89年9月、12月、90年3月、4月在遠東航空消費計4筆共9,552元;89年9月在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400元;89年10月在藍代商店消費14,600元;;90年2月、4月、
5月在水桶企業行消費計3筆共36,200元;90年7月在日曜企業行消費22,000元;94年8月在博新小吃部消費14,300元;95年9月在靉琇服飾行消費8,900元;95年12月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計2筆共199,344元;(5)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0月在三色族視聽歌唱消費6,80
0元、自己餐廳消費11,800元;94年1月、3月、10月在東森得易購消費計5筆共52,360元;94年10月在玫瑰藤攝影禮服公司消費57,200元;95年12月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29,376元、漢神百貨消費計4筆共15,922元、億進寢具消費8,435元、華賢通信公司消費計2筆共21,530元、佳佳徠皮鞋消費5,000元、公爵時尚名品店消費6,000元、全國電子消費8,628元;(6)持華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5年1月在EASYSHOP高雄華夏店消費6,624元;95年2月在隆立商行消費14,800元;95年4月在服飾店消費4,500元;95年12月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計2筆共128,364元。
2.又其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分別:(1)持滙豐銀行於93年4月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0,000元;(2)向安泰銀行於93年9月申請信貸960,000元代償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等銀行之負債計5筆;(3)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於89年
8月、90年10月代償世華銀行餘額計5筆共189,597元。
3.上開消費,有滙豐銀行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至220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3頁)、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安泰銀行相對人代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永豐銀行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
(四)核聲請人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餐飲娛樂、汽車用品、寢具服飾等高價生活用品等高額行為,而聲請人於86年開始在高額刷卡消費後之隔月繳費時,多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入帳,而於前期應繳金額尚未償畢前,繼續為動輒上萬元之高額刷卡消費,復聲請人於89年間、93年間另以信用卡或信用申貸之方式為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世華銀行等共計1,199,597元。雖聲請人稱其於91年間向金融機構借款投資卡拉OK,又配偶 徐進忠 因投資而由聲請人借貸供其週轉,危屢屢虧損,致所借貸金額由於高利率循環利息越來越多,並於94年購屋申貸房貸,致更加重聲請人之家庭支出及房貸本息負擔等語;惟細繹前揭資料,聲請人於86年間就已開始大量刷卡高額消費行為,直至89年、93年9月間以「以債養債」方式代償金融債務為債務整合,應已係察己身之財務狀況開始不佳,則聲請人應即刻就債務情況尚未惡化之前量入為出,審慎規劃,則其經濟狀況未必不可獲得改善,詎仍猶持續逾其能力,於93年9月進行代償整合債務後復為信用卡刷卡高額消費金額高達1,358,339元,足認聲請人已於清償能力開始陷於不良之情況下,且明知其尚需負擔家庭支出及房屋貸款,其仍不知量力而為、量入為出,而續為持續刷卡高額消費頻繁,致使其債務逐漸惡化,終致自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可見聲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經核已該當於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甚明。
三、揆諸前述,即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其債務,則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