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權
湯進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583、126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權、湯進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彼此因言語不合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先由被告黃文權在該址樓上處,徒手攻擊告訴人湯進旺之左肩部位,並持酒瓶朝告訴人湯進旺頭部敲擊,被告湯進旺遂在該址樓梯間處,要求告訴人黃文權應對其傷勢負責,待告訴人黃文權出現後,被告湯進旺即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黃文權之右手手臂,被告黃文權亦持酒瓶朝告訴人湯進旺頭部敲擊,2人復於衝突中同時自上揭樓梯處摔落,致使告訴人湯進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2處(4x2公分及1.5x0.5公分)、左肩及雙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另告訴人黃文權亦受有臉、頸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黃文權、湯進旺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權、湯進旺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文權、湯進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權、湯進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