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吳世昌
吳俊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宗 被上訴人 吳永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老銅 被上訴人 吳旻斌 (即 吳徐 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 吳徐須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吳旻斌為其繼承人,已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10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有原審被告吳徐須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吳旻斌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93-97、103-105頁),符合上開規定,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9分之1,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各6分之1,被上訴人吳旻斌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鑑價均無意見,原來被上訴人吳老銅的土地沒有臨路,後來才買到臨路的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只是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清楚。就補償價格部分,原審既已委託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科技)鑑定,倘上訴人對鑑價結果有意見,即應於原審陳述,而且土地的價值會因為該土地有無臨路及地形而有不同,因為上訴人占用大部分的土地,所以他們才不願意分割。
二、上訴人之陳述:㈠上訴人不同意分割,82年要分割的時候,上訴人建議用抽籤
的方式決定,但被上訴人吳老銅不同意,所以才會留路,現在路已經留出來了,他又主張要分割,浪費上訴人的時間與金錢。現在上訴人吳永宗沒有在賺錢,還要扶養孫子,要上訴人拿錢出來,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
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增加42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土地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41,679元,合計共83,358元,而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14,244元、14,244元、14,246元,合計共42,734元,補償金額之計算無理由,有差別對待。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3分之1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審被告吳徐須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原審被告吳徐須41,679元,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原審被告吳徐須14,244元、14,244元、14,2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吳永宗9分之1、上訴人吳世昌9分之1、上訴人吳俊龍9分之1、被上訴人吳老銅6分之1、被上訴人吳永雄6分之1、被上訴人吳旻斌3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由?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⒊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吳旻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多久內不能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同意分割,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如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吳
老銅、吳永雄多分得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多分得1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吳旻斌則少分52平方公尺土地,是上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41,679元,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14,244元、14,244元、14,246元,有華聲科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華聲科技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地政機關核發之謄本及都市計畫、地籍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多分得42平方公尺土地,僅需補償83,35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應補償1,985元【計算式:(41,679+41,679)÷42=1,984.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3人多分得10平方公尺土地,則需補償42,734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應補償4,273元【計算式:(14,244+14,244+14,246)÷10=4,273.4】,而認華聲科技之鑑價不合理,有差別對待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並未臨道路,尚需經由同段1350地號土地,才能與道路相連接,而上訴人3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則緊臨道路,上開二筆土地之條件不同,價值自有差異。上訴人徒以其等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補償之金額,即認鑑價不可採,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旻斌單獨取得,並判決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41,679元;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14,244元、14,244元、14,246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