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顏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報關行擔任現場人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雖於105年10月4日在九州娛樂網賭贏新臺幣5,035元,但伊為了在上開網站簽賭,而於當日將之轉出,後來都輸掉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顏志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九州娛樂網站」簽賭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運動,贏得新臺幣(下同)5,035元,該網站並將其贏得彩金自 林素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使用之上開帳戶。嗣經警查獲林素梅上開銀行帳戶供該網站結算輸贏匯款之用,持續追查,始查悉上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祥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顏志祥上開郵局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與另案被告林素梅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