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服務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告 任琦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任琦前 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無駕駛執照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