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
10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
鄒馨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3433號、第705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9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馨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馨慧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借錢網」社團,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吳瑞芳使用,嗣再於
105年9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吳瑞芳收受,但吳瑞芳迄未付款。
二、吳瑞芳前於100年間分別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5年8月10日,以鄒馨慧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使用,向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取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明知其並無墾丁夏都飯店住宿券可供販售,竟於105年9月29日12時許,在臉書之「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賣票、換票】」不公開社團上,以帳號李總裁佯稱欲販售墾丁夏都飯店之住宿券,致 邱珮琪 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北平郵局,以其夫所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00元至吳瑞芳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虛擬帳戶。嗣邱珮琪遲未收到購買住宿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9月25日,以鄒馨慧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明知其並無MY-CARD點數卡可供販售,竟於105年
10月9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帳號「vincent132」,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3,00
0點之訊息,並要求 黃啟智 私下聊天,致黃啟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9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租屋處,利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00元至吳瑞芳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嗣黃啟智遲未收到購買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105年10月18日,明知其無「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帳號「kittyme1107」,刊登販賣「星城」網路遊戲3,000元遊戲點數之不實拍賣訊息,並以鄒馨慧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交易使用,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 曾筱玲 於105年10月18日19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向吳瑞芳私訊聯絡購買後,即依吳瑞芳之指示,於105年10月18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松子腳住處以網路郵局匯款3,000元至吳瑞芳指定之 李吉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起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筱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啟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瑞芳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3433號、第7058號)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吳瑞芳所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被告鄒馨慧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瑞芳所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及被告吳瑞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06偵3433卷第2-4、89-90、99-102頁,106偵9241卷第7-8、17-19頁,士林地檢署10
6偵2425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0945號)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60、64、75頁),並有鄒馨慧寄送SIM卡予吳瑞芳之宅急便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新竹地檢署106偵3433卷第73頁)及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邱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106偵3433卷第6-8頁),並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智法(查)字第1051111001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及設定提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資料(會員名稱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5年10月24日彰東湖字第105013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名: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2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343900號函、幸運購公文回復函暨i7391會員註冊資訊(會員姓名:吳瑞芳、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繳款及購買紀錄、IP位置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鄒馨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IP位址:101.10.22.137於105年9月30日16時40分至16時48分期間為公用IP,有16筆用戶資料,其中1筆用戶資料為鄒馨慧、申請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邱珮琪手機內臉書社團及與暱稱「李總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6偵3433卷第27-62、64-72頁)。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06偵2425卷第9-11頁),並有黃啟智之帳戶轉出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2張、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510240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款項匯入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姓名: 劉之勤 ,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會員登入IP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鄒馨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6偵2425卷第12-21頁)。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曾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豐原分局刑案偵卷第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5年11月17日合金中原字第1050004076號函及所附存戶 李吉豐 (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建檔登錄單、李吉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24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鄒馨慧)、曾筱玲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李吉豐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豐原分局偵卷第8-
12、17、25-26、36-40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鄒馨慧、吳瑞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馨慧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瑞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2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馨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鄒馨慧提供其所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吳瑞芳用以申設虛擬銀行帳戶之認證及供作詐騙他人聯繫使用,使被害人邱珮琪等3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吳瑞芳指定之帳戶,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鄒馨慧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吳瑞芳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鄒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鄒馨慧固有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鄒馨慧於提供前揭2個門號
SIM卡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吳瑞芳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瑞芳:
1.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2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吳瑞芳有如事實二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7-8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吳瑞芳該部之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蝦皮拍賣網頁上以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3,000元,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認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
1.被告吳瑞芳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收購被告鄒馨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申請網站會員並取得銀行虛擬帳戶,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於臉書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鄒馨慧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恣意出售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如數賠償被害人等3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1份及被告鄒馨慧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112頁),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有心血管疾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鄒馨慧緩刑:被告鄒馨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0-
111頁),其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黃啟智受騙款項2,400元,嗣並分別主動匯款賠償被害人邱珮琪、曾筱玲所受損失6,800元、3,000元,經被害人黃啟智表示願原諒其犯行且對刑度無意見、被害人邱珮琪亦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6-57、75頁),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鄒馨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鄒馨慧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鄒馨慧雖就犯罪事實一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
2張予被告吳瑞芳,然被告吳瑞芳未將該報酬交予被告鄒馨慧乙情,業據被告鄒馨慧陳述在卷(偵3433卷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吳瑞芳亦就沒有付錢乙節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鄒馨慧於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分為6,80
0元及2,400元、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吳瑞芳向被告鄒馨慧購買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該電話號碼申請網站會員帳號、取得銀行虛擬帳戶及以詐騙他人聯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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