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李忠憲 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致平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立即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至復職日止之勞務工資。㈡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轉贈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之股票現金新臺幣(下同)338,144元(見司竹勞調卷第11頁)。㈢原告再追加請求各期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10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3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薪資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68、8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聲明之更正部分,則係單純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證人 李偉寧崔淳仁陳培超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孫建國等人以言詞脅迫其離職,強行限制其人身及工作自由,而追加上開4人為被告,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規定為追加。惟前揭4人均不同意原告追加,且設若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其並未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合意以資遺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而無本件裁判應以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據之情形,準此,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業經本院當庭諭知駁回(見本院卷第79、106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至102年12月26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2年12月19日因遭父親之債權人誣告而上報,被告得知此事後,人資主管李偉寧脅迫原告交出識別證,不准原告進入公司,藉以逼迫原告主動離職,然原告不同意被非法剝奪工作權,於是李偉寧告知在原告訴訟期間,公司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等訴訟結束後再回公司上班,但事後卻反悔未執行;李偉寧亦請副總 黃瑞安 約談逼退原告離職,指使處長崔淳仁不准分派工作予原告,並指使副理陳培超監視原告在公司之舉動,限制原告在公司之人身自由。原告在所有主管言語暴力恐嚇下,不得已簽署「申請暨聲明書」,被迫離職。嗣原告涉嫌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拒絕原告復職,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0,3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被告公司員工持股會依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6條之約定出售原告之信託財產,並捐贈338,144元予鴻海教育基金會,使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信託財產遭出售所受之損失338,144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3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薪資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02年12月間原告個人及家庭事業引起法律糾紛,因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及民事賠償糾紛,被告為體恤原告需經常請假處理該訴訟糾紛,為免影響其負責之業務,以及避免其債權人至被告公司騷擾而危及其他同仁安全(事實上原告之多名債權人於102年7月間曾集結被告公司廠區門口抗議),故被告曾善意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以專心處理其私人糾紛,然原告不同意,乃主動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李偉寧並未脅迫原告交出識別證,並限制其在公司之人身自由,藉以逼迫其離職。原告係於
102年12月26日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申請暨聲明書」,申請並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
(二)原告於97年間自願參加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計劃,並於97年9月10日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依約原告同意由「持股會」將被告提前提撥之公司股份信託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時授權「持股會」有權調整原告各年度可取回之股份額度,且參與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之員工,如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如離職、解僱或資遣等),則同意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由信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授權「持股會」受領此剩餘之信託財產,並由「持股會」代員工捐贈至財團法人富士康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或其他公益團體。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已由信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持股會」代原告捐贈至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原告並已收取捐贈證明。是上開股份之處分乃是基於原告與「持股會」間之約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間自願參加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計劃,並於97年9月10日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依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同意由「持股會」將被告提前提撥之公司股份信託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時授權「持股會」有權調整原告各年度可取回之股份額度,有分紅持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二)依前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參與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之員工,如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如離職、解僱或資遣等),則同意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由信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授權「持股會」受領此剩餘之信託財產,並由「持股會」代員工捐贈至財團法人富士康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或其他公益團體;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已由信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持股會」代原告捐贈至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原告並已收取捐贈證明,有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三)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出具申請暨聲明書記載:「本人李忠憲,同意以資遣方式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終止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同意接受鴻海公司資遣本人及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補償本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辦理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有申請暨聲明書、離職證明、離職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卷二第94頁)。
(四)102年間原告個人及其家庭事業引起法律糾紛,因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及民事賠償糾紛,原告之多名債權人於102年7月間曾集結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廠區外抗議。102年12月間原告因涉及教唆傷害多名債權人而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103年4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詐欺部分經以同案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判決原告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
105年上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足按(見本院卷二第59-62、16-3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自93年2月2日至102年12月26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12月19日因遭父親之債權人誣告而上報,被告得知此事後,人資主管李偉寧脅迫伊交出識別證,不准進入公司,藉以逼迫伊主動離職,然伊不同意被非法剝奪工作權,於是李偉寧告知在訴訟期間,公司同意伊留職停薪,等訴訟結束後再回公司上班,然事後卻反悔未執行;李偉寧亦請副總黃瑞安約談逼退伊離職,指使處長崔淳仁不准分派工作,並指使副理陳培超監視伊在公司之舉動,限制伊在公司之人身自由,伊在所有主管言語暴力恐嚇下,不得已簽署「申請暨聲明書」,被迫離職,被告並非法將伊名下信託之股票現金338,144元贈與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然被告拒絕伊復職,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信託財產遭出售所受之損失338,144元等情。被告則以:102年12月間原告個人及家庭事業引起法律糾紛,被告體恤原告需經常請假處理該訴訟糾紛,為免影響其負責之業務,以及避免其債權人至被告公司騷擾而危及其他同仁安全,曾善意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然原告不同意,主動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於102年12月26日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申請暨聲明書」,申請並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又被告提前提撥之公司股份之處分乃是基於原告與「持股會」間之約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信託財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方式逼迫其離職,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以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0,300元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號)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持股會」依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6條之約定出售原告之信託財產,並捐贈338,144元予鴻海教育基金會,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於
102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不否認於102年12月26日出具記載:「本人李忠憲,
同意以資遣方式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終止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同意接受鴻海公司資遣本人及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補償本人」等語之「申請暨聲明書」,原告並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等情(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主張: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李偉寧請副總黃瑞安約談逼退原告離職,指使處長崔淳仁不准分派工作予原告,並指使副理陳培超監視原告在公司之舉動,限制原告在公司之人身自由,原告在所有主管言語暴力恐嚇下,不得已簽署「申請暨聲明書」,被迫離職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新技術研發處第三處處長崔淳仁
到庭結證:原告的組織主管是 黃振文 ,原告的工作主管是陳培超,我是這2位的主管,那時原告有很多官司要出庭,他當時不想離職,但是當時因為沒有假了,中間細節我記不清楚,討論到最後以離職處理,我面談原告時主要要了解原告在外面是否有參與外面工作官司的事情,原告說沒有,然後我也在了解原告為何會被告,因為我不能理解為何原告說他沒有參與但是卻還被告,我沒有說過不安排工作給原告,我不是直接主管,不可能直接安排工作給原告,我是審核主管分派工作的進度跟成效…,公司有開會但是並沒有逼迫,討論的時候說原告要去參加外面的官司,他的假沒了,原告的工作誰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⑵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新技術研發三處副理陳培超則結證:有人在公司門口做抗議動作時,我有去了解事情的原由,之後原告為何離職的過程我並不清楚,公司告知原告說要離職之後有一些交接任務,我交接的時候有介入,但原告要離職的會議我並沒有參與,我不記得有無不准原告離開我的視線,中午休息時間不准原告待在平常的工作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李偉寧則結稱:我有參與原告離職過程,那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崔淳仁、我有找原告,因為看到報紙說原告跟包商之間的糾紛,我們找他了解事情的經過,因為原告跟包商之間可能還會來來回回,我們建議原告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並建議原告請假好好處理,原告說他假沒有這麼多,我們就說可以留職停薪,原告說如果留職停薪他就沒有收入,如果要留職停薪的話,原告要求公司要付資遣費,我們就跟原告說好好處理這件事情,處理完再回來就好了,最後的結果是原告的主管決定要付原告資遣費,我當時覺得原告是要處理家裡的事情,為何公司要付原告資遣費;原告當時是要求終止勞動關係並請公司付資遣費,當時他有簽「申請暨聲明書」及「離職單」,因為原告要求要領失業給付,所以上面寫的是非自願離職,被告沒有同意留職給薪,我也沒有跟原告說要沒收原告的識別證,不准原告進入公司,原告辦完離職手續就是要收回識別證,這是標準流程,在公司的SOP裡面,並沒有留職給薪的制度,我沒有辦法提供這樣的條件,我不可能威脅原告,除非原告辦完離職手續,我才會收回識別證,我做的都是按照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6頁)。⑷證人黃瑞安即被告公司之技術長則證述:原告、陳培超、崔淳仁都是我的部屬,原告原來是我們派駐在日本多年的員工,後來日本的任務結束我們就把原告調回臺灣新竹任職,工作還算平順,但有一天有人到被告公司在土城民生園區掛白布條抗議鬧事,我們原先不知道是什麼事,還來才知道跟原告父親有關,後來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太多,因為我們認為這件事情跟原告無關,原告離職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人資李偉寧召集各主管討論乙事我也不知道,我認定原告父親的事情與原告無關,所以我沒有要求原告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4查證人李偉寧明確證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同意
以資遺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原告出具之「申請暨聲明書」所載內容一致,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副總黃瑞安約談逼退伊離職,處長崔淳仁指示不准分派工作予伊,副理陳培超監視伊在公司之舉動並限制伊在公司之人身自由,伊在所有主管言語暴力恐嚇下不得已簽署「申請暨聲明書」云云,惟證人崔淳仁、陳培超、李偉寧、黃瑞安俱到庭結證並無原告主張之情節,是難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參諸原告簽署離職單、領取離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4頁、卷一第6頁),並結清薪資及資遣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計至106年2月17日本件起訴為止長達3年1月又22日未提供勞務,足以間接推知原告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設若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自原告102年12月26日離職起至106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與被告合意以資遺之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5末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
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出具申請暨聲明書載明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時3年1月又22日,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願提供勞務或請求薪資,該等事實足讓被告信賴其就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誠信原則而已失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方式逼迫其離職,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難信為真,被告抗辯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信而有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12月2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0,300元薪資以及自每月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號)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持股會依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6條之約定出售其信託財產,並捐贈338,144元予鴻海教育基金會,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無理由:
查原告於97年間自願參加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計劃,並於97年
9月10日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該約定書第5條、第
6條約定,參與此項員工分紅計劃之員工,如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如離職、解僱或資遣等),則同意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由信託銀行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授權「持股會」受領此剩餘之信託財產,並由「持股會」代員工捐贈至財團法人富士康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或其他公益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原告主張之非法解僱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信託銀行出售原告尚未領取之信託股份,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持股會」代原告捐贈至財團法人鴻海教育基金會,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致「持股會」出售其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方式逼迫其離職,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0,30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其信託財產遭出售、捐贈之損害338,14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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