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李治穎 (即 李萬石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原告 張春梅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宥萱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李 昱瑾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桂汝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舒椀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聰明 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9月15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37,423元(計算式:2,697.89㎡×820元×1/3=737,423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37,4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