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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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經常將離婚掛在口頭,上訴人為平息被上訴人之情緒,配合被上訴人為
離婚協議書,故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證人之簽署,可得知悉,請鈞院當庭核對上證三離婚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離婚協議書,即知原證四已經偽填證人二位之簽署。
㈡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事件係被上訴人事前準備錄音機錄音,可見該日兩造間之所以起爭執,應係被上訴人早先安排,且有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文義可參核。
㈢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無端自該日早上直至下午一、二時許將小孩與其自
己關在信義路房屋之書房內,除其自己不吃飯外,亦不讓小孩吃飯,上訴人為恐餓壞小孩,只好開門進去,不料被上訴人竟出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止被打,除拉住被上訴人之手腳外,另上訴人亦因以手擋住被上訴人之打擊行為,而於左上肢、右上肢部分多處受有擦傷。
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結婚時,被上訴人問及上訴人有無積蓄等情,上訴人將持
有直得公司三百萬元股權之情,誠實告之,而該等股權至今仍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跳槽到台北永程公司台北辦事處工作,後因永程公司裁撤台北辦事處,為此上訴人轉到永程公司協力廠商勁亨軸承有限公司上班,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轉往政美儀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又上訴人自任職於直得公司以來至今任職政美儀器公司,均係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亦均為五萬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負責全部家用,被上訴人則負責其自己在外之開銷及負責存款。㈤再查上訴人之所以會於夜間帶小孩出門,是因小孩一直到夜間、凌晨都不肯睡覺
,但小孩每每一坐上車就睡覺了,為此上訴人為哄小孩睡覺,不得已只好於夜間時開車帶小孩出門,惟上開情事,隨著小孩長大,已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傷單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被上訴人之父親 葉章義 、上訴人之母親 陳侯春枝 、小孩之保母 許秀戀 及聲請調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六七號及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四十一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證三有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可看出上訴人原即有離婚之意圖,且上訴
人簽名後叫被上訴人去找證人。然事後反悔,據上訴人所言是「與律師討論過」(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又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親口告知法官「為了長遠的看法」同意離婚,怎知出了法庭就不認帳,難道在法庭上同意離婚也是哄哄法官?上訴人對於所言全然不能做到,造成溝通上障礙,也是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的原因之一。
㈡再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事件,由「上訴人的語調、氣勢」即可證明係上訴人毆打
被上訴人(參照被上訴人原證五全部譯文與錄音帶),被上訴人之右手因上訴人之扭打,已形成內傷,直至今日,右手仍無法提重物,甚自夜間女兒睡覺幫女兒換尿布,右手仍會痛,可見一年前上訴人出手之狠毒。
㈢兩造分居兩房後,被上訴人進書房一定鎖門是為了避免被其毆打,因僅有兩人同
心極大恐懼。為求自保只好鎖門。殊料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左右,上訴人在書房外,叫囂著,在未要求被上訴人開門的情形下,便強行撞開書房,事後竟又在上訴理由(二)狀之第三點偽辯「開門」,可見上訴人所言為非。上訴人當天即威脅要踹開書房,書房門在左邊,根據上訴人所言是雙手用力推房門,然上訴人並非左撇子,按力學原理,雙手力量是無法撞開門,所以書房門被破壞,應係上訴人踹開。踹開後,被上訴人非常害怕,抱著女兒躲在一旁,然上訴人不放過被上訴人,又開始扭打被上訴人的手,其間並掐被上訴人脖子兩次(女兒不斷地在一旁哭著叫媽咪),鬆手後竟冷血笑道:「誰掐你脖子,沒有人看到。」上訴人還叫囂著:「叫妳爸來!今天來處理!」,故播電話給被上訴人的父親。被上訴人在當中也曾利用上訴人鬆手時,打電話向台北家人求救,被上訴人心想:萬一真的遭到不測時,這通電話將成為通聯紀錄。當被上訴人的弟弟趕來時,上訴人不僅不開門,也不讓被上訴人開門,讓被上訴人弟弟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並威脅被上訴人:「如果妳弟弟敢插手,我要你們好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睡衣,曾拿起衣服企圖到浴室更衣,並希冀能找機會逃走。不料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推回書房,叫囂著:「換什麼衣服?」就開始軟禁被上訴人達兩個小時多。該日下午約三點時,上訴人守在門邊,站得腳酸,而到客廳坐時,被上訴人曾企圖出書房門,卻又被上訴人攔住,等上訴人又回到客廳時,被上訴人曾躲到後陽台偷偷打電話給上訴人弟弟,請弟弟代為報警。
㈣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上訴人母親未知會被上訴人,即從保母家帶走兩造女兒
。當天上訴人依舊很晚才下班,孩子竟於晚間十二點才被帶回。又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不讓女兒吃飯亦非事實。當天,兩造女兒於十一點多在書房已吃過麵包、牛奶,當時女兒假日的午餐一向也是被上訴人準備。反觀上訴人當日煮了午餐,顯然有挑釁意圖,竟餵女兒吃當時已過期一年多的麵。
㈤上訴人不負擔家計部分,請參照被上訴人原證八號,而非上訴理由(二)狀中上
訴人所指稱的原證十。又原證十,上訴人偽辯是因為「電費繳費通知住址」被被上訴人更改至娘家而無法繳交,亦非事實。被上訴人父親早已將帳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拖延不繳交。被上訴人懇求法官駁回上訴,如果這個婚姻持續著,被上訴人又將落入原先悲慘的命運,不僅要隨時擔心生命安全、連家中一切支出也要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除了不洗澡惡習外,尚有說謊、偷竊惡習。上訴人佯稱其擔任的職務是「
經理」,每月薪資五萬元及有公司股票、其在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七號保護令之庭上偽稱其工作地點在「新竹」,從事「電子業」之情事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的屋內,尚有上訴人來路不明的「公司用」電話三具、據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母親家中至少有這樣的電話一具,被上訴人更親眼見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娘家地下停車場隔壁車主遺放在停車格內的名牌男用手提包。
㈦被上訴人父母本著愛護女婿的心,未曾計較房租,之後因兩造孩子大了,無法提
供兩造一家三口續住,才希望兩造搬出,希望藉此讓上訴人建立一家之主的風範,然上訴人卻在上訴理由中偽稱八十九年九月搬出,「自行在外居住」。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合購信義路六段之房屋時,上訴人未拿出一分一毫,也知是被上訴人父親疼愛女兒才以「退休金」幫忙被上訴人購屋(參見原證五譯文末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父親承諾願意讓被上訴人父親賣掉,事後卻辯稱:「我的律師說我不用搬!」可見其忘恩負義令人寒骨。
㈧上訴人偽稱對「其母行為不記得」,也由證人陳侯春枝口中得知其非事實,況上
訴人母親刻意說得較不嚴重。兩造女兒生性樂觀、快樂,婆婆為了逗小孩,常半夜未敲門到床邊把小孩叫起,逗弄孫女,竟又將責任推到兩造女兒身上,偽稱「小孩在哭」,對兩造女兒顯失公平。又證人許秀戀表示,「她對這種細節不會記的很清楚。」如此她的證言又怎能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的父親陪被上訴人多次至保母家帶回小孩,小孩都是先接回娘家,上訴人也是下班後到被上訴人娘家用膳,殆十點左右兩造才回當時租賃處。被上訴人家人全部都可以做證。
㈨被上訴人娘家長久以來一直是兩造良好的支持系統,且被上訴人對女兒早已規劃出一套完善的教育計畫。
㈩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飽受上訴人精神、肉體之虐待、對於上訴人生活哲學與價
值觀、人格更加不敢茍同,離婚是經過長久思考,認為對兩造、兩造子女最好的解決方式。如果這個形式上的婚姻再維持著,傷害最大的是兩造女兒,因為她將一再的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催繳電費通知單、催繳水費通知單影本共三張及不明來源之公司用話具三具之照片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結婚,育有一女 陳芃妘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婚後上訴人一改婚前對待被上訴人之方式,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兩人摩擦不斷。婚姻期間上訴人經常晚上不洗澡就上床,屢經被上訴人規勸仍不改善,導致夫妻性生活嚴重出問題,結婚三年內,性生活只有幾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兩人即分房而睡,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兩人更開始分居。此外,上訴人早上常不刷牙洗臉,衛生習慣令人不敢苟同。又上訴人多次於半夜十二點甚至夜間一點多還帶孩子外出,致小孩生活不規律,兩造為此爭吵多次。婚姻期間婆婆也是造成兩造摩擦之因,例如婆婆常不帶鑰匙在晚間十點半至十一點造訪,被上訴人已在哄孩子睡覺,而婆婆卻表示要看孩子逗孩子。其疼愛孩子的心可以諒解,但此舉並不適合一個未滿周歲嬰孩;又婆婆進兩造當時房間從不敲門或先喊一聲,被上訴人有多次更衣中情形被撞見,被上訴人曾託上訴人站在兒子立場與其母溝通,可是情況依舊。由於兩人婚姻已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乃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一口答應,嗣上訴人又反悔,冷笑:「未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協議離婚無效」。事後二人又爭吵不休,如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兩人因孩子吃藥而引起衝突,上訴人拼命扭轉打被上訴人雙手、推被上訴人撞房間衣櫃等。同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又破壞房門,扭傷、推擠被上訴人,軟禁被上訴人不准出書房,並掐被上訴人脖子,其後又威脅性的做了一次掐脖子動作,同時又說:「掐妳脖子?誰看到?哼!妳沒有證人!」被上訴人因此雙手留下多處瘀傷。是兩人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事件係被上訴人事前準備錄音機錄音,可見該日兩造間之所以起爭執,應係被上訴人早先安排,且有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文義可參核。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無端自該日早上直至下午一、二時許將小孩與其自己關在信義路房屋之書房內,除其自己不吃飯外,亦不讓小孩吃飯,上訴人為恐餓壞小孩,只好開門進去,不料被上訴人竟出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止被打,除拉住被上訴人之手腳外,另上訴人亦因以手擋住被上訴人之打擊行為,而於左上肢、右上肢部分多處受有擦傷。又上訴人之所以會於夜間帶小孩出門,是因小孩一直到夜間、凌晨都不肯睡覺,但小孩每每一坐上車就睡覺了,為此上訴人為哄小孩睡覺,不得已只好於夜間時開車帶小孩出門。上訴人係因工作疲累,才偶而未洗澡即上床,並非常常如此。上訴人之母因思念兩造之女,才於夜晚八、九時下班後,偶而前來看望孫女,但上訴人不記得母親有未敲門即進入兩造房間之情,若果有之,則母親與被上訴人均為女性,亦無傷大雅。被上訴人經常將離婚掛在口頭,上訴人為平息被上訴人之情緒,配合被上訴人為離婚協議書,故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無任何證人之簽署,可知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查:
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來自不同之家庭,因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之不同致雙方
之性格、觀念不同,處世之態度、事情之角度與認知亦因而相異;再因我國民情風俗,男女結婚後往往與男方家人共同居住,致使婦女結婚後除需調整為人妻之心態外,尚須適應男方家庭之生活習慣,如無男方家人之體恤與丈夫之支持,婦㈡查兩造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即育有一女,為照顧幼女事宜,兩造即因觀念
及態度之不同而生爭執,加上上訴人之母親於夜晚前來探視孫女,被上訴人指稱婆婆未敲門即進房間,上訴人復未能即時疏導被上訴人之情緒。又上訴人未洗澡即上床,衡情亦有礙於兩造性生活和諧,上訴人徒以工作疲累為藉口,當非正當理由。再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兩造又發生激烈衝突,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此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為此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原法院就該通常保護令事件雖尚未裁定,惟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情狀已更加嚴重。本院詢以兩造何時分居等情,據上訴人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被上訴人就開始睡書房,去年十月份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然後就回娘家住。最後一次性生活是在九十一年二月。」被上訴人則稱:「九十一年三月初上訴人先搬到客廳睡,我當時還睡房間,因我們家原來沒有裝冷氣,到五月初我才向姊姊借錢買了一台冷氣,因只有書房有空間可以裝,所以五月初我才與小孩睡書房。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申請保護令,經法官諭知我才回娘家住。在蜜月期間比較有性生活,以後就常常冷戰吵架,上訴人也常常不洗澡,所以很少有性生活。九十年十月以後幾乎就沒有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筆錄)。兩造就何時起開始分房、分居,以及何時起開始無性生活關係,日期雖有稍許出入,惟其長期分居已達相當時日,已堪認定。足見兩造根本缺乏誠信、互愛,彼此間亦無尊重及體諒;是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誠摯精神,婚姻關係自有難以回復、維繫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自非子虛。
㈢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居住岳家期間未支付租金及貼補餐費云云,顯見其對於
金錢物質之觀念,亦多所計較,其對於兩造婚姻之維持,自有傷害。從而兩造對於雙方之婚姻演變至難以維持之事由均需負責。審酌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本院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由於原審係僅就離婚部分先為辯論、判決,該扶養費及子女監護權部分則由原審另為審理,故本院應僅得就離婚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