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上揭文書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股票買賣皆為 聚隆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財務科長 李崇吉 下單,而依本件核辦開戶兼介紹人之營業員即證人 劉尚文 陳述可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確非上訴人所簽立,開戶時亦未提到授權下單部分。則本件既無授權下單之委託,開戶時亦未提及,李崇吉下單行為自無從證明係得到伊之授權。再者,融資融券契約性質屬債權契約,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既非伊所簽,亦無代理人簽名其上,則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者即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本此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返還融資款之責,惟此項債務已由訴外人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代償合約書,並開立支票二紙,由訴外人 鄭孟松 背書而交付被上訴人,嗣後鄭孟松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償債計畫,並訂有會議議事錄,而代償合約書上並無記載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為重疊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判要旨,系爭債務業由第三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代償合約書影本乙份、㈡償債計畫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㈢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宵良 律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信用帳戶開立之申請表暨契約書件上黏貼之身分證影本、留存之
、通訊地址及電話、印鑑,均與上訴人於德信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相同,印鑑部分亦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繼榮分行(原台中五信)存款帳戶印鑑相符,足徵確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暨融資融券契約簽訂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曾為購買聚隆公司股票,提供國民人冒用云云,惟未說明究遭何人偽造冒用,所辯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初謂提供始知伊所述與事實不符,乃改稱係其配偶委託第三人以上訴人名義買賣系爭股票,所稱前後矛盾,足證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從而上訴人既於事前知悉及同意配偶提供伊理權予該第三人辦理開戶作業,當負本人之責。
㈡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上訴人授權 陳貴美 及 蔡昆忠 為處理聚隆股票融資購買股票事
宜而開立,並同意聚隆公司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上訴人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自應對其行為負責。縱上訴人所言系爭帳戶非其本人下單,亦無授權下單委託為實,然就風險管理而言,上訴人對帳戶之使用、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置之不理所生不利益之風險,係上訴人所可掌握及防止其發生,則由此帳戶所生債務,自應由其承擔。
㈢本件上訴人既已有直接或默示授權第三人開立帳戶及簽訂契約,縱系爭股票為第
三人所為之買賣交易,該買賣之法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謂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者若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此契約關係請求,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償債計畫會議議事錄,僅係研商會議之紀錄,即第三人鄭
孟松邀集證券公司及證金公司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惟最後債務承擔性質、清償方式、承擔範圍,應以最後簽訂之協議書為準。況上開議事錄及代償合約之內容,並無明載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謂系爭債務業由第三人承擔,其不負清償之責,認知有誤。本件第三人鄭孟松債務承擔之性質實係併存債務承擔,非免責債務承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紙、㈡協議書影本乙份、㈢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卷壹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由其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一三八○八─二)之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轉介,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兩造有關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應依操作辦法之約定;並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為融資擔保品;且若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足差額,而未補足時,伊得處分該擔保品。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四萬五千股,其中向伊融資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元,並以該股票供融資之擔保。嗣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上訴人之融資擔保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伊通知上訴人限期補足差額。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處分擔保品後,所得金額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欠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操作辦法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雖係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惟伊之國民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蓋章,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本此契約關係向伊請求。又系爭股票買賣皆為聚隆公司財務科長李崇吉下單,而本件復無授權下單之委託,李崇吉下單行為無從證明係得到伊之授權。縱認上訴人應負返還融資款之責,被上訴人先後與天絲公司、鄭孟松簽訂代償合約、償債協議計劃,皆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持上訴人國民開立普通交易帳號一三八○八─二之中興公司轉介,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六九一─○─四○二三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成立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聚隆公司上市之股票共三十四萬五千股,並向伊融資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元,並以該股票供融資債務之擔保,嗣因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上開擔保品股價連續下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伊通知未獲補足,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該帳戶尚欠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製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同上卷第二○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證中字第二二八號通知上訴人清償債務函(同上卷第三二頁)、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三三頁)、中興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同上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中興公司委託書(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章欄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非真正,該帳戶並未經約定可授權他人下單,且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係由訴外人李崇吉下單買進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四萬五千股,伊並未授權云云。惟查:
㈠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粘貼之上訴人國民
人現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原審卷第九六頁),除選舉之戳記、變更外,其他完全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國民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九四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則該申請表上之上訴人國民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開立普
通證券交易帳號,上訴人立帳資料上粘貼上訴人國民信用交易帳戶粘貼者相同,且該普通交易帳戶之委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印鑑卡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亦與前揭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相符,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一三八○八─二帳號時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亦與上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相同,此有德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德信證(九○)字第一六七號函附上訴人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合金繼字第○五二三號函附印鑑卡(同上卷第七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四頁),從而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有關上訴人之資料及印文均屬真正,至堪認定。
㈢證人即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人劉尚文證稱:「本
件申請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聚隆總公司辦的,因那次我有跟開戶組的人一起去,我沒見過被告(即上訴人)本人,...我的章是回到中興證券公司才蓋的,...」(同上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堂妹陳貴美證以:「被告(即上訴人)是我堂兄,甲○○太太叫 邱柚 ,我以前是聚隆公司監察人,被告本人、我丈夫蔡昆忠,我均是聚隆公司股東,因我先生是公司的處長,他有技術股份,可以優先承購,後來我先生有買,被告部分是因他沒有收入,所以他太太邱柚就拜託我買聚隆股票,當時聚隆公司還沒上市,是託我去買的,是甲○○拿頁、第二八五頁),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上訴人確曾經由其配偶邱柚交付其國民須在證券公司立帳始得為之,則前揭德信公司之普通交易帳戶,確經上訴人授權證人陳貴美授權開立,而證人陳貴美開立後,亦將上訴人國民,上訴人之國民約書所附資料及印文復為真正,又融資融券戶之開立,可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他人為之,被上訴人在審核上開資料無訛,乃蓋上「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記,益見證人劉尚文為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與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確由上訴人之授權為之,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抗辯證人劉尚文無權代理,殊不足取。
㈣證人劉尚文復證稱:「本件融資買進聚隆公司股票是聚隆公司財務課長李崇吉下
單的,因為中興證券公司接這個案子後,就告知我們下單會由聚隆公司下單,我們信任聚隆公司,才會用這種方式處理,在開立融資融券戶時,沒有提到授權下單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被上訴人對此證言,並不爭執(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則本件下單買入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四萬五千股,尚非上訴人本人,應無疑義,惟該融資融券帳戶立帳之初,開立帳戶之承辦人即經告知聚隆公司將以該融資融券帳戶買入聚隆公司股票,立帳戶亦由聚隆公司李崇吉買入上開股票,此有中興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三紙(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考,上訴人既授權證人陳貴美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買入聚隆股票,則該帳戶開立後,是否買入聚隆公司股票,衡情自無不聞不問之理,其竟任令營業員另立融資融券帳戶,並由聚隆公司財務課長李崇吉使用上開帳戶,大量買入聚隆股票,若其未授權李崇吉買入該股票,李崇吉下單買入該股票後,上訴人必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授權開立帳戶後,竟未再過問該帳戶使用情形,空言抗辯未授權買入系爭股票,亦難置信。又聚隆公司董事長鄭孟松、財務處長 吳秋月 ,因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市,乃借用包括上訴人帳戶共七十四個人頭帳戶使用,大量買入該公司股票,藉為股價護盤,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明確,此亦有該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同上卷第二六○頁至二七六頁)可考,另上開人頭戶 吳國泰 在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中,亦經原審審理明確,認定吳國泰同意聚隆公司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自應依該融資融券契約負責,此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卷審查無訛,足見本件由李崇吉下單買入之股票三十四萬五千股,確經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為之。
五、按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操作辦理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即通知委託人(指上訴人)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補繳差額。」、「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得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委託人未依第二十條約定補繳差額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復分別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並概括授權聚隆公司員工下單以上開融資融券帳戶,買入聚隆公司股票共三十四萬五千股,嗣該股票不足法定維持率,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足差額,上訴人仍未補繳,此有信用交易應補價差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證中字第二○八號函(同上卷第三二頁)、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三份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及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處分上開股票後,所得金額扣抵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欠七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又依上開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有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如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另被上訴人公司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對證券商轉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並視客戶融資額度使用情形酌予核實審定實質利率,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函(同上卷第一四頁)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融資款項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洵屬正當,即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辯以:縱上訴人應負返還上開融資款、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因訴外人天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代償合約書,並由訴外人鄭孟松在天絲公司簽發二紙支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該合約書並無記載天絲公司加入為債務人,自屬免責債務承擔,嗣鄭孟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償債計劃,系爭債務業由第三人承擔,上訴人不再負有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天絲公司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就上訴人等買入系爭股票應償還之融資
款計一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代償合約,由天絲公司簽發二紙支票,日期分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經訴外人鄭孟松背書交由被上訴人,藉為清償上訴人等債務,嗣上開五百萬元提示獲得付款,而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此有上開代償合約書(本院卷第二八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九○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雖收受上開二紙支票,並未在該代償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收受遠期支票,不知可否兌現,所以未同意簽立代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七頁),自不得執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即認上訴人之債務業經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毋庸清償,從而其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為免責依據,殊有誤會。
㈡上開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支票退票後,鄭孟松與被上訴人等多家證券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舉行協議償債計劃會,決議全部債務由鄭孟松簽發本票、其配偶為背書人支付予各債權人,此有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同上卷第二九頁)佐證,該會議紀錄固未載明鄭孟松及其配偶或天絲公司併加入為債務人之旨,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與鄭孟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定之清償協議(同上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乙方(即鄭孟松)就前項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梁宵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具呈報狀稱:「...由於鄭孟松係聚隆公司董事長,願意出面為上開債務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同上卷第九九頁背面),足見上開會議決議亦以鄭孟松為併存債務承擔為內容,被上訴人既與鄭孟松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協議計劃書,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因而免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