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屏東市○○路一處麵攤中飲用啤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八六號自小貨車返家,途經屏東市○○路中央畜產實驗所前,由和生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身擦撞同向、由 李明欽 所駕駛,搭載其妻 陳惠香 及兒子之車牌號碼000—QY自大貨車左側車身,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撞及之李明欽、陳惠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達輕醉情狀,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且其經警觀察結果亦有酒醉情形,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供參考,又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參以其在天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之下,竟然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前方目標明顯之大貨車,可見其已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無疑義。
三、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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