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對
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於民國95年6月
19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核准,並於95年7
月以專函依法通知持卡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7日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計
付違約金:1.延滯1個月內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之違
約金;2.延滯2個月內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3.延滯3個月
內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4.延滯4個月以上者以4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上述金額累積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尚欠消
費款349,709元、循環息15,133元、違約金1,000元,合計為
365,842元,被告於最後繳款期限即95年4月17日仍未繳付,
且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信用
卡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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