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建國
號1樓
王正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授權於被告遲延繳
付本金時,由原告填載到期日。雖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
申請協商,但自斯時起即未繳款,迄95年7月26日再次繳款
後復未為任何清償,不僅應自95年3月2日起計付利息,且喪
失期限利益,併應一次清償816,48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依被告之授權填載到期日,並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辯稱:自95年1月底即開始與原告協商,前後四次均遭
以負債比過高為由駁回,惟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且應
給予無息分期利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帳務明細為證,雖
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解釋:「被告自95年3月20日申請協商
起即未繳款,應自95年3月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迄95年7月
26日始為最後一次之繳款,經抵充後,尚欠816,480元本金
」及交付明細表予被告後,被告已表示對於繳款之經過沒有
意見(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稽此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一次清償816,480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
,為有依據,應認可取。
㈡被告雖稱其他銀行給予分期與減息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既
為民法第478條前段、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全部欠款,應為法所許。至借
款利息利率與遲延利息利率約定部分,本於契約自由與債之
相對性而言,縱使其他銀行願意給予原告期限利益及減息優
惠,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本院即難因此項抗辯即給予被告分
期及減息利益。
㈢被告又稱債務高於資產始請求協商,原告以負債比過高駁回
,並不合理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為不爭之
事實,依諸票據法之規定,核無因被告資產狀況及原告駁回
協商即解免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之理。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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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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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臺北市│⒋⒓│⒉⒈│96萬元│20%│
│││大安區││(發票│││
│││敦化南││人授權│││
│││路二段││原告填│││
│││207號││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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