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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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戊○○、己○○共同散布文
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戊○○就丟擲
雞蛋部分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犯行,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被告乙○○、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乙○○
、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與本案之加重誹謗罪間並無
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數罪併罰,故被告乙○○、戊○
○雖就強暴公然侮辱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不影響本
院就加重誹謗罪部分之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
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
三、至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
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
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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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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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310條第2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10條第2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10條│
│第33│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第2項罰金之│
│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最高額新舊法│
│5款│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雖同為30,000│
│暨刑│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元,然最低額│
│法施│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舊法僅為新台│
│行法│,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幣30元,自以│
│第1│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條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舊法較有利於│
│1│幣30元。│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被告。│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
│││,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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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
││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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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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