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港簡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
75號),業於95年10月25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有判決
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
法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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