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丙○
○迄今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9,835元未給付,另
依約被告丙○○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其額
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7,408元,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
貸款契約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
16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7.9
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
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16,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於94年3月2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為
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每
月依借款約定利率即8.16%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
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等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235,7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
、繳款記錄查詢及帳單費用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卡貸資料查詢單、授信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僅
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
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暨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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