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靜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騙者,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一)於106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 張靜香 ,佯稱係其友人 郭惠如 ,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張靜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揭帳戶,惟因故未匯款入帳,行騙者始未得逞,張靜香並於106年3月22日取回2萬元;(二)於106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 鍾紹清 ,佯稱係其友人 陳國英 ,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鍾紹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惟因該款項尚未提領時帳戶即遭銀行凍結,行騙者始未得逞,鍾紹清並於事後取回3萬元。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靜雯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吳靜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行騙者作為詐騙之使用,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亦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惟行騙者仍須透過存摺、提款卡等物輸入密碼,方能實際上取得金錢,故於行騙者提款前,尚難認已將詐得款項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而實際取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查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並未為行騙者提領,且均已領回,有張靜香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鍾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被告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又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靜雯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吳靜雯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因行騙者尚未領款時,帳戶即遭凍結,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則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靜雯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受詐騙後,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未實際受有損害,均已取回其受騙之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告訴人鍾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靜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事後亦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正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靜雯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6年3月31日結清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2月12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附106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已無法再使用,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之匯款均已於事後領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吳靜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6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張靜香,佯稱係其友人郭惠如,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張靜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揭帳戶。㈡於106年3月21日18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鍾紹清,佯稱係其友人陳國英,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鍾紹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二、案經張靜香、鍾紹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靜雯於警詢及偵│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由其│││訊中之供述│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忘記何││││時遺失云云;後改稱:國││││曆過年前我出去臺南玩放││││在身上就找不到了,我放││││在 包包理 ,其他的東西都││││沒有不見,密碼寫在存摺││││上或印章上,一起丟掉了││││云云。│├──┼──────────┼───────────┤│2│告訴人張靜香於警詢中│告訴人張靜香因受詐騙而│││之指訴│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鍾紹清於警詢中│告訴人鍾紹清因受詐騙而│││之指訴│匯款之事實。│├──┼──────────┼───────────┤│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辦之事實。│││4月28日日銀字第│(2)告訴人2人匯款至│││1062E00000000號函(│上開帳戶之事實。│││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張靜香受騙而於│││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106年3月21日15時44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事實。│││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靜香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告訴人鍾紹清受騙而於│││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106年3月21日18時15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事實。│││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資料影本││││各1份││└──┴──────────┴───────────┘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並有匯款憑單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先供稱:忘記何時遺失云云;後改稱:國曆過年前我出去臺南玩放在身上就找不到了,我放在包包理,其他的東西都沒有不見,密碼寫在存摺上或印章上,一起丟掉了云云,是其前後陳述不一;再參以被告自陳:很久沒有用上開帳戶等語,則被告竟將久未使用之帳戶隨身攜帶外出,且將之置於包包內,除帳戶外竟無遺失他物,此亦有可疑。
(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印章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始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乙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倘被告辯稱其於國曆過年(1月1日)前出去臺南玩放在身上就找不到了等語可採,則其竟於遺失後近3個月不聞不問,直至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於99年9月30日掛失印鑑、存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2年9月2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紀錄,被告既有遺失存摺辦理掛失經驗,又豈會任由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長達3月之久?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