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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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聯一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 一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同為案外人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之股東,因永育公司每年須繳納高額之地價稅,而地價稅款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抗告人遂自民國100年起連續三年向相對人借款,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借據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29日,抗告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聲請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101年12月24日抗告人再度出具借據向相對人借款3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24日,抗告人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102年11月28日抗告人又出具借據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抗告人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惟上述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抗告人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聲請書、借據、股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接獲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積極與相對人聯繫清償事宜,惟相對人履次要求抗告人與其律師協議,將設質擔保股票以股票淨值換算股份抵償借款,而不願抗告人全數清償本息之同時返還股票。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又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980號,通知相對人欲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清償全部債款,請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質押之永育公司股票30萬股攜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於雙方律師見證下會同辦理清償債款及返還股票,然相對人仍未依約到場。詎料,抗告人卻於107年6月19日接獲相對人委任之林維堯律師事務所函覆,以抗告人遲不清償、本件宜由法院依法律程序處理較為妥當為由,不願抗告人清償債務同時返還質押股票,相對人此舉實係浪費司法資源,未來如相對人聲請拍賣,相關強制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