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泳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泳鈞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某身分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迨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致電 何秀娥 ,佯裝為何秀娥之姪 何俊彥 ,並向何秀娥詐稱其因投資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云云,致何秀娥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先後於該日中午12時34、36分許,使用該超商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於何秀娥匯款後同日某時,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用王泳鈞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王泳鈞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取財得逞。嗣經何秀娥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泳鈞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始開立涉案帳戶。
伊並未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因伊將該等物品放置車門置物處而遭人竊取並盜用,伊不知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何時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8、49頁)。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5年4月15日某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涉
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偵緝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0月24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18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何秀娥曾於105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接獲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來電,佯裝為告訴人何秀娥之姪何俊彥,並向告訴人何秀娥詐稱其因投資急需10萬元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何秀娥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先後於該日中午12時34、36分許,使用該超商內由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於告訴人何秀娥匯款後同日某時,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用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30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140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總覽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3至16、29、30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告訴人何秀娥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之事實,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據此,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由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作為向告訴人何秀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 賴揮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原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服
務人員。伊曾向被告招攬國泰人壽公司之儲蓄保險,被告亦同意投保,而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儲蓄保險,若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較為優惠,故亦伊有建議被告開立涉案帳戶。開立涉案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伊僅有影印被告存摺1份留存, 嗣伊 等便各自離去。當時伊係見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其口袋內。此後,伊便未曾再見過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7、103頁),倘若屬實,固足證明被告原開立涉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然據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於被告領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2、3日,伊便曾致電被告要其存錢至涉案帳戶。之後,莫約隔3日,伊便會再次催促被告辦理,因為被告要先存款至涉案帳戶後始能辦理國泰人壽公司之儲蓄保險,伊約催促被告近月。期間,被告曾表示與其女友吵架不能存款。迨被告表示已將錢備妥,伊請被告存款至涉案帳戶時,被告又向伊表示其找不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找不到伊之前交給其之保險資料。伊曾1、2次向被告表示要辦掛失補辦新存摺、提款卡後再存款至涉案帳戶,後來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因為被告被伊催到不耐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105至107頁),可知被告始終未會同證人賴揮文辦理投保事宜,且縱經證人賴揮文催辦,亦未再予置理,則被告初時即令係為投保保險而開立涉案帳戶,然其事後是否仍有使用涉案帳戶投保保險並用以扣款繳納保費之意,顯非無疑。況被告開立涉案帳戶之目的為何,與其日後如何使用該帳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即金融帳戶之使用,並不囿於其原開立之目的,是以實難單憑被告初係為投保保險而開立涉案帳戶,遽認被告事後並未將涉案帳戶提供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發現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之
後,曾至鹽埔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發現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即前往派出所備案並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據覆略以:經查並無被告前往鹽埔分駐所報案紀錄等語,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鹽埔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4至36頁),是以被告供稱其曾因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報警處理云云,並無實據。又衡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除涉案帳戶外,另尚有在郵局、合庫、中小企銀及玉山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伊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就涉案帳戶以外之其餘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放置在其家中收藏。果爾,何以被告會隨意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其使用之車輛內,任令該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亦令人費解。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車上只有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被告車輛上遭人竊盜,該竊嫌豈會僅竊取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顯異一般實務常見竊盜案件情節。據上,被告辯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車門置物處而遭人竊取云云,實難逕信。再者,經同署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略謂:涉案帳戶並無存摺掛失紀錄,該帳戶提款卡則係於10
5年7月12日以電話掛失等語,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
2月22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079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7頁),倘如被告所供,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同時遺失或遭竊,何以被告僅掛失該帳戶提款卡,而未併同申報該帳戶存摺遺失或遭竊。甚且,依證人賴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向伊表示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伊曾向被告表示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不然會造成其麻煩。伊曾1、2次向被告表示要辦掛失補辦新存摺、提款卡後,再存款至涉案帳戶以扣款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106頁),可知證人賴揮文亦曾提醒被告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存摺、提款卡,何以被告仍僅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足徵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或是否要用以辦理保險之扣款繳費,並非在意。是被告於發現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之處理方式,顯悖於常情,益見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盜用云云,實堪質疑。至證人賴揮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可能係因其參與廟會活動,出入人員複雜,致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險資料均遭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6、
107頁),然稽之證人賴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證人賴揮文證述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等節均係聞自被告陳述,自無從執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之虛實,尚難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怕忘記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
故伊將提款密碼書寫在一張紙上,並將該紙張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收置同處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記在1張紙上並將之與提款卡及存摺併置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酌以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業屬社會通念,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東豐當舖」上班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曾在當舖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社會歷練難謂不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竟供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併同置放,顯與社會通念相違,非無可疑。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開立涉案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後,便在國泰世華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更改提款密碼,伊記得伊當時設定之密碼為779999,此密碼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相同,伊郵局之提款卡仍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倘若無訛,被告就涉案帳戶設定之提款密碼僅為單純二不同數字之組合,並非複雜,且與其平日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相同。而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現在係使用郵局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係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其當會時常使用前揭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會有忘記涉案帳戶提款密碼而有將之書寫記憶之需。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若現在檢察官請警察等一下帶你至車上拿你的郵局提款卡,是否就表示你那張提款卡也有一張載明密碼的紙條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答:是的(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那個郵局提款卡我並沒有將密碼紙條放在一起。(問:可是你剛才明明向檢察官講得很明確,郵局提款卡也有一張密碼紙條放在一起,為何現在又說沒有這張紙條?)因為我很緊張,忘記我已將郵局提款卡旁邊的密碼紙條拿起來,因為我從國泰世華提款卡掉了之後,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的密碼紙條拿起來了,我剛才很緊張忘記向檢察官說」等語(見偵緝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原係表示其亦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密碼書寫紙上後與提款卡併置,然經檢察官質疑並表示將即刻派員查證,始翻異改稱其已將書寫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之紙張收起,足彰其辯稱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併置云云,應係臨訟辯詞,非可相信。況查證人賴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開立涉案帳戶後,國泰世華銀行有給被告存摺、提款卡,伊有請被告立即更換密碼。伊等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當場更換密碼,密碼係由被告自行輸入,伊不知道被告設定之密碼為何。當時被告表示其記不住密碼,伊乃向被告表示若其記不住,可以用寫的,故被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但伊有提醒被告不要讓他人看到,且向被告表示儘量不要寫較佳,因日後可能造成其困擾,被告回稱其書寫下來較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4、108頁),可知被告於設定涉案帳戶提款密碼時,確曾經證人賴揮文提醒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併置之危險性,其竟仍不顧危險,未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分處放置,自陷險境,顯違常理,益徵被告所辯僅為作為其事後涉訟之託辭,要不足信。
⒋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
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何秀娥遭詐騙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告訴人何秀娥所匯款項旋於其匯款後之同日某時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何秀娥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而稽之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業詳論在前,是以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準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提供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可推斷。且查被告於105年4月15日開立帳戶時存入之1,000元業經被告於同日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因而無任何存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核與證人賴揮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拿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便已將涉案帳戶內開立所用之1,
000元領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涉案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交往來明細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 佐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從未用過涉案帳戶,伊要用時始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蹤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自承其未曾使用涉案帳戶等語,是以涉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且未曾使用之帳戶,甚且該帳戶內已無存款等情,已堪認定。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其未再使用且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相稱,益徵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末者,觀之卷附涉案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4頁),顯示自被告105年4月15日開立涉案帳戶後,初次有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日期為同年6月24日,復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堪信被告應係於105年6月24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何秀娥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僅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非惡;惟衡被告所為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家裡幫忙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審之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何秀娥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何秀娥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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